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CAO THI THUAN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THI THUAN(中文姓名:高氏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THI THUA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翻攝照片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CAO THI THUAN為越南國籍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觀光簽 證入境我國,簽證期間至同年7月14日止,然CAO THI THUAN為在我國境內工作而逾期非法居留,嗣為規避查緝及賺取金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Oanh」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某日,先由CAO THI THUAN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照片予「Oanh 」,再由「Oanh」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印製有CAO THI THUAN之頭像相片及內容為:「 統一證號:HC00000000、核發日期:2021/02/25換領、姓名:CAO THI THUAN高氏順、出生日期:1984/03/25、國籍: 越南、居留期限:2024/02/25、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事由:依親-夫-潘孟才、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居留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2樓」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 再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7日間之某日,CAO THI THUAN 委由「Oanh」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遠東百貨竹 北店」內,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轉交予均榮企業社之幹部曾國賢而行使之,以應徵該企業社轉包頂佶有限公司向遠東百貨竹北店承包之清潔工作,並經曾國賢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錄取後,指派在遠東百貨竹北店從事清 潔工作,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管理外籍人士停居留及勞動部管理外籍勞工工作許可事項與曾國賢對遠東百貨竹北店清潔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 在遠東百貨竹北店內,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前往執行查察外來人口非法工作勤務時,經曾國賢交付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攝照片,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CAO THI TH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 ㈡、證人曾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㈢、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翻攝照片各1張、入出國及移 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翻攝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㈣、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1份( 見偵查卷第15頁)。 ㈤、工作識別證影本1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 隊現場查察照片6張、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攝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其後並提出上 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前揭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Oanh」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在我國境內工作而非法居留,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委由「Oanh」將偽造之居留證交付予雇主應徵工作,紊亂我國管理外籍勞工在臺居留、工作秩序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在臺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需扶養在越南之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自107年7月15日起即因簽證逾期而違法居留至今,又犯本案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行,本院認被告不宜再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偵查卷內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翻攝照片各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原本並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