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富營造有限公司、朱有勲、彭祥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有富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朱有勲 被 告 彭祥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富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乙○○分別為有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富公司)負責 人、受僱人,有富公司營運項目為廢棄物清除、處理等工程。甲○○、乙○○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渠等與有富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甲○○基於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起,先由甲○○透過 不知情之李冠勲,以每半年新臺幣(下同)44,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地主范智惠、范淑惠、范素榮(由其等之父親范振清代理)承租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於111年4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由甲○○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分2 次將有富公司承攬新竹縣政府111年度鄉道養護工程(峨嵋 、竹東、五峰)、新竹縣體育館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包含廢塑膠、廢橡膠、廢磁磚、廢木材等物,自前揭工地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加以焚燒,以此方式從事前揭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偕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處會勘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兼 被告有富公司代表人)、乙○○(下稱被告2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被告有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 有富公司及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仍透過不知情之李冠勲向不知情之地主范智惠、范淑惠、范素榮(由其等之父親代理)承租本案土地。且於111年4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指示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大貨車,分2次將被告有富公司承攬前揭工程所生之廢塑膠 、廢橡膠、廢磁磚、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惟矢口否認與被告乙○○共同在本案土地燃燒被告有富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並辯稱:被告乙○○於週末在本案土地燃燒家中重新裝潢 所生之物品,並非被告有富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我是經查獲時才知道此事云云。被告乙○○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則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 ㈡、經查,被告2人明知其等及被告有富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被告甲○○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及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甲○○透過不知情之李冠勲向不知情之地主范智惠 、范淑惠、范素榮(由其等之父親范振清代理)承租本案土地,並於111年4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指示被告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分2次將被告有富公司承攬新 竹縣政府111年度鄉道養護工程(峨嵋、竹東、五峰)、新 竹縣體育館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橡膠、廢磁磚、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等情,均經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振清、李品蓉所述相符(見863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56頁至第15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曾令晟於111 年5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 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該局111年4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本案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共4份、現場照片共21張、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111年度鄉道養護及改善工程(峨嵋、竹東、 五峰)契約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9日環業字第1113403039號函及檢附該局111年10月13日稽查工 作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0日環空字第1120003587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8634號偵 查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 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8頁至 第120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甲○○固否認與被告乙○○共同在本案土地以燃燒方式處理 被告有富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並辯以上情,惟查: 1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記載:至現場查核發現一燃燒點,燃燒物為廢木料,面積約1M×1M×1M,燃燒時產生粒狀污染物,周界外可目視,發現行為人彭君,立即要求將火點熄滅等語;111年4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記載:本日本局會同下公館派出所人員至上開場址稽查,目視現場堆置大量廢塑膠、廢橡膠、廢磁磚、廢木材、木板等拆除廢棄物,現場有一坑洞附近亦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另現場有一鐵槽,鐵槽內有廢木板、木材及燃燒後之灰燼等語(見8634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可見被告乙○○於111年4月 23日遭查獲時,鐵槽內正在燃燒之物品為廢木料,而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亦包含廢木材、木板等物,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2次至本案土地稽查之現場照片亦可證明上情(見8634號偵查卷第22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 案土地堆置之廢木材係新竹縣政府111年度鄉道養護及改善 工程拆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木材確為被告有富公司施作上揭工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又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0日環空字第1120003587號函載明:111年4月23日稽查時,燃燒物與地面廢棄物種類來源應為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111年4月23日當場遭查獲時,在本案土地之鐵槽 內燃燒之廢木料亦為被告有富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屬可採。另被告2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將被告有富公司所產生之上開 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乙○○於本案供稱其行事均係按照被告甲○○之指示( 見8634號偵查卷第93頁),應認被告乙○○燃燒廢木料之行為 ,亦屬被告2人事前協議於本案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 絡之範圍。 2被告乙○○雖於本院112年8月3日審理期日中坦承全部犯行,惟 其於111年4月26日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時陳稱:我是被告有富公司員工,現場營建廢棄物是被告有富公司承攬新竹縣體育館、峨眉湖環湖步道及鄉道整修等工程產出,被告甲○○叫我及其他員工從工地載回來堆置,堆置時間約為2個多 月,土地是冠有土木包工業向范振清等人所承租,廢木材是我家整修所產生載回燃燒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甲○○叫我載回去而已,我還有燒木頭云云;於本院再供稱: 現場燃燒之廢棄物是我外公過世後家中重新裝潢產生之物品云云(見8634號偵查卷第13頁、第56頁、本院卷第46頁),惟就被告乙○○供稱其於本案土地燃燒自家產生之營建廢棄物 乙節,除被告2人之供述外,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被 告乙○○係被告有富公司之受僱人,具有維護被告甲○○、有富 公司利益之動機。況且,本案土地係由被告有富公司出資透過李冠勲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以供被告有富公司堆置廢棄物、放置機具使用,此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8634號偵查 卷第156頁),被告乙○○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一再強調其均 依被告甲○○之指示行事,實難想像被告乙○○未慮及被告甲○○ 、有富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遭查獲之風險,而特別將自家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燃燒處理,故被告甲○○上開所辯實與常理相違而難認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及被告有富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亦有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 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任意傾倒廢棄物於他人之土地上,自非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而仍構成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經查,本案被告2人清 除、處理之廢棄物係被告有富公司施作新竹縣政府111年度 鄉道養護工程(峨嵋、竹東、五峰)、新竹縣體育館工程所生,屬於事業活動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被告甲○○指示被告乙 ○○將上開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之行為係清除廢棄物,而其 指示被告乙○○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並燃燒之行為 ,則屬處理廢棄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有富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甲○○、受僱人被告乙○○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有富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將上開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再將之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並燃燒,可見其等就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乙○○實行上 開犯行,堪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乙○○受被 告甲○○指示,於111年4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分2次載運上開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於111年4月23日在本案土地燃燒,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故被告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均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至被告甲○○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一次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被告甲○○係基於與被告乙○○共同清除、處理本案事 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111年4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2次 提供本案土地堆置被告2人共同清除、處理之上開廢棄物之 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甲○○以一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0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 案件罪質相同,再次實施同一犯罪,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 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㈧、量刑審酌事由: 1爰審酌被告甲○○為被告有富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具備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相關知識,且其於108年間亦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嗣經不起訴處分,足見其明知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係犯罪行為,仍為減省委任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至工地現場清除、處理之費用,先承租本案土地,再指示被告乙○○將本案之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土地並燃 燒而非法清除、處理之,且依現場照片(見863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尚非微小,足以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然未有證據證明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除被告甲○○自稱工程會用到的塑膠管材、鐵 鋁材及混凝土護欄等物外,目前均已委任合法之益堂企業有限公司清除,營建廢棄物部分並由顯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日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完畢,此有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1份、委託處理營建廢棄物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9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9日環業字第1113403039號函檢附111年10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8634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86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又考量被告2人係租用他人所有之本案土地處理廢棄物,及其等非法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期間、種類,暨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另有1名尚未出生之子女,目前為被告有富公司之負責人,平均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有富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 2爰審酌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有富公司,且曾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經判處罪刑,足見其明知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係犯罪行為,仍因受被告有富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指示,將本案之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 本案土地並燃燒而非法清除、處理之,且依現場照片,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尚非微小,足以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惟未有證據證明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土地目前除塑膠管材、鐵鋁材及混凝土護欄等物外,均已清除完畢;又考量被告2人係租用他人所有之本案土地處理廢棄 物,及其等非法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期間、種類,暨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怪手司機,平均月收入45,000元至50,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係被告2人共同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交通工 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乙○○供稱屬實(見8634號 偵查卷第6頁),惟考量大貨車之價格不菲,且被告有富公 司承攬前揭工程亦須利用大貨車運送材料等物,應認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又被告有富公司業經本院科以前述之罰金刑,足以在經濟上對其施以制裁,嚇阻本案之犯行。另該大貨車為被告2人謀生所需之工具,如對之宣告沒收,對其等所 招致之損害顯有過苛,亦不利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更生復歸社會,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