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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黃翊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啓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啓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啓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有關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9/25 110/03/28~ 111/09/06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4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451號  判決日期 113/10/18 114/07/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4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03 114/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2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47號 (115年度執緝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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