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甲○○名義慶豐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處變造之 「林根生」簽名壹枚;暨商店代號、名稱:中興百貨,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 八時二十分,消費額:三萬零一百六十三元,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壹式貳聯)上偽造之「林根生」簽名 壹式貳枚;商店代號、名稱:太平洋SOGO百貨,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 時十九分,消費額:一萬八千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壹式貳聯)上偽造之「林根生」簽名壹式貳枚; 商店代號、名稱:太平洋SOGO百貨,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八分 ,消費額:九千四百五十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壹式貳聯)上偽造之「林根生」簽名貳式肆枚,均沒 收。 事 實 一、丁○○任職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九號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 )測試生產部主任,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休假時,仍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九 分刷卡進入華邦公司辦公室,發現部門同事甲○○之皮包放在辦公室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在辦公室且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 於皮包內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刷卡離 開華邦公司。且因竊得之上開信用卡背面簽有「甲○○MYLEE」之署名,竟 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至晚間六時二十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將甲○○簽署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甲○○MYLEE」變造為「林根生」, 俾供其偽以林根生名義,持該竊得甲○○所有信用卡予以消費使用,足生損害於 甲○○。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持 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先後盜刷三次: ⑴先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分,在新竹市○○路之中興百貨公司一樓之詮美金飾專 櫃內,向不知情之專櫃小姐乙○○行使上開已變造為「林根生」署名之慶豐銀 行信用卡,表示欲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百六十三元之金項鍊 一條、金手鍊二條(起訴書誤載為金手鍊一條),致使乙○○誤以為該信用卡 係真正為林根生所有,且丁○○即為林根生本人,而允其消費,並填製消費金 額為三萬零一百六十三元之簽帳單一份(簽帳單一式二聯,一聯由丁○○保管 ,一聯由中興百貨公司保管持向發卡銀行請款),丁○○即在該簽帳單上偽造 「林根生」之署名(一式二枚),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乙○○ ,主張收到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二條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致 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二條,丁○○再利用該不知情 之中興百貨公司據以向慶豐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甲○○、林根生、中興百貨 公司及慶豐銀行。 ⑵丁○○承前上開犯意,復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九分許,在新竹市○○路之太平洋 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九樓之大通照相器 材有限公司所設相機專櫃內,向不知情之專櫃小姐丙○○行使上開變造為「林 根生」署名之慶豐銀行信用卡,表示欲刷卡購買價值一萬八千元之NIKON 廠牌、F六五單眼相機(相機號碼:0000000號)一部,致使丙○○誤 以為該信用卡係真正為林根生所有,且丁○○即為林根生本人,而允其消費, 並填製消費金額為一萬八千元之簽帳單一份(一式二聯),丁○○即在該簽帳 單上偽造「林根生」之署名(一式二枚),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 交丙○○,主張收到NIKON廠牌、F六五單眼相機一部之意思而行使該偽 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NIKON廠牌、F六五單 眼相機(相機號碼:0000000號)一部,丁○○再利用該不知情之太平 洋SOGO百貨公司據以向慶豐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甲○○、林根生、太平 洋SOGO百貨公司及慶豐銀行。 ⑶丁○○復承前偽造文書、詐欺犯意,旋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許,返回上開 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九樓之大通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所設專櫃內,再度向不 知情之專櫃小姐丙○○行使上開變造為「林根生」署名之慶豐銀行信用卡,表 示欲刷卡購買價值九千四百五十元之SIGMA廠牌、長鏡頭(鏡頭號碼:0 000000號)、短鏡頭(鏡頭號碼:0000000號)各一組,致使丙 ○○仍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正為林根生所有,且丁○○即為林根生本人,而允 其消費,並填製消費金額為一萬八千元之簽帳單一份(一式二聯),丁○○即 在該簽帳單上偽造「林根生」之署名(一式二枚),然因丙○○發現丁○○於 短時間內連續刷卡二次而心生可疑,遂要求丁○○於該簽帳單上之簽章欄再簽 名一次,丁○○則接續在該簽帳單上偽造「林根生」之署名(一式二枚),其 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丙○○,主張收到SIGMA廠牌、長鏡 頭(鏡頭號碼:0000000號)、短鏡頭(鏡頭號碼:0000000號 )各一組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 SIGMA廠牌、長鏡頭(鏡頭號碼:0000000號)、短鏡頭(鏡頭號 碼:0000000號)各一組,丁○○再利用該不知情之太平洋SOGO百 貨公司據以向慶豐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甲○○、林根生、太平洋SOGO百 貨公司及慶豐銀行。嗣經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現信用卡遭竊,隨 即向發卡之慶豐銀行辦理掛失手續,經慶豐銀行告知上開盜刷之情,甲○○則 與華邦公司主管會同轄區警員持辦公室同事約十人之相片供百貨公司專櫃小姐 指認,查知為丁○○刷卡購物,遂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晚 間八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丁○○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四九九號 五樓住處內,扣得丁○○盜用甲○○信用卡所購得之NIKON廠牌、F六五 單眼相機(相機號碼:0000000號)一部及SIGMA廠牌、長鏡頭( 鏡頭號碼:0000000號)、短鏡頭(鏡頭號碼:0000000號)各 一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刷卡進入華邦公司辦公室內, 且於晚間前往中興百貨公司及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購買咖啡用品等情,惟矢 口否認竊取甲○○信用卡及偽以林根生名義盜刷甲○○信用卡等情,辯稱:伊至 中興百貨公司購買咖啡等相關物品,因中興百貨公司未賣上述物品,故改至太平 洋SOGO百貨公司購買,伊以現金付款,並未以信用卡簽帳;至於警方查扣之 單眼相機及長鏡頭、短鏡頭各一組,均係伊在新竹市○○街「黎明照相館」向老 闆許恆誠所購得;而偵查卷附拍攝相機號碼、鏡頭號碼之照片(即偵查卷第四十 二頁背面下方、第四十三頁)背景,並非在伊住處內;再者,證人丙○○於警訊 中證述出售數位相機,核與警方扣案之單眼相機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九分刷卡進入華邦公司辦公室, 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刷卡離開辦公室之事實,已據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自 承不諱,並有華邦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九一)邦字第九一○三 八九號函附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進出公司之刷卡時間記錄表附於偵查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而告訴人甲○○所有之慶豐銀行發行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放置在辦公 室之皮包內,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現遭竊後,隨即向發卡之慶豐銀行 辦理掛失手續,經慶豐銀行告知該卡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遭盜刷三筆金額 ,經其與華邦公司主管會同轄區警員持辦公室同事約十人之相片供百貨公司專 櫃小姐指認,查知為被告丁○○刷卡購物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 訊中指述綦詳,並有簽帳單三紙及慶豐商業銀行出具之信用卡掛失通知暨發卡 紀錄表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七十一頁), 復經證人即經手簽帳事宜之百貨公司專櫃小姐乙○○、丙○○於警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指認並結證稱:確為被告前往刷卡、簽署林根生之名等語相符,且有指 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三、三十四頁及本 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可認告訴人之指訴,堪予採信。再者, 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被告丁○○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四九九號五樓住處內,所查扣之NIKON廠牌 、F六五單眼相機(相機號碼:0000000號)一部及SIGMA廠牌、 長鏡頭(鏡頭號碼:0000000號)、短鏡頭(鏡頭號碼:000000 0號)各一組,確係大通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太平洋S OGO百貨公司專櫃所出售之相機、鏡頭等事實,亦有刑事搜索現場照片十幀 、大通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出具之函文附於偵查卷(見偵 查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可稽。質之被告業已自承前往中興百貨、太平洋SO GO百貨公司,且其前往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九樓之咖啡豆專櫃向專櫃小 姐己○○購買價格六千零五十元之咖啡用品,結帳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十九時九分,此有本院向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調閱統一發票存根聯在卷可 稽,可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九分確實在太平洋SOGO百貨公 司九樓內;而證人己○○於警訊中證述:「::之後,我看他走向照相機專櫃 ::」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先錢給我 ,他就走向相機專櫃,我將東西打包好之後我走向相機專櫃拿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上開證人丙○○所證述被告於 同日晚間七時十九分許,同在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九樓內刷卡購物之情相 符,益徵上開證人丙○○證述,堪足採信。 (二)次查,告訴人遭竊之慶豐銀行信用卡背面簽有「甲○○MYLEE」之名,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參以上開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當時 又覺得他的信卡背面簽名處有非常明顯簽名,好像蓋在另一簽名上的重覆簽名 ,簽名為林根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另一證人丙○○於 警訊中證述:「::該男子交付信用卡時,我看了背面簽名處有很明顯像是重 覆蓋在另一名字上的簽名,簽名為林根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 面),互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認被告竊得信用卡後至持卡消費使用期間, 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至晚間六時二十分間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明方式,將甲○○簽署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甲○○MYLEE」 變造為「林根生」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所辯警方查扣之單眼相機及長鏡頭、短鏡頭各一組,均係伊在新竹市○ ○街「黎明照相館」向老闆許恆誠所購得云云,已據證人許恆誠於警訊中證述 :未曾出賣NIKON廠牌、F六五單眼相機一部及SIGMA廠牌、長鏡頭 、短鏡頭各一組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在卷可參,可見被告 所辯並非真實。另被告所辯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出售數位相機等語,核 與警方扣案之單眼相機不符云云,業經證人丙○○到院證稱:「被告並非向我 買數位相機,他買單眼相機及鏡頭,而且我是向警察說他是買單眼相機,我沒 有說數位相機,我還向警察描述相機樣子,不知道為何筆錄會寫成數位相機, 警察還叫我將與被告所買相機同款的圖片給警察,我有交給警察」等語(見本 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可認證人確係證述被告購買單眼相機之 事實,縱認製作筆錄之員警有所誤認而誤載為數位相機,仍無影響證人丙○○ 所為證詞之證據力。又被告所辯拍攝相機號碼、鏡頭號碼之地點並非伊住處云 云,已據證人即拍攝之警員戊○○到院證稱:「(三張照片背景)是在客廳裡 面,因為搜索物上面型號很小,不可能會大範圍拍攝,只會針對搜索物之型號 ,背景不可能全部設定進去」等語,參以偵查卷附搜索現場照片,可知證人戊 ○○拍攝順序為:出示搜索票、相機及鏡頭擺放位置、逐一拍攝相機及鏡頭外 型,進而拍攝相機及鏡頭編號,核與一般搜索扣押程序相符,佐以本案確實查 扣NIKON廠牌、F六五單眼相機(相機號碼:0000000號)一部及 SIGMA廠牌、長鏡頭(鏡頭號碼:0000000號)、短鏡頭(鏡頭號 碼:0000000號)各一組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堪認上開 證人戊○○之證詞,應足採信,而被告徒以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下方、第四 十三頁所示照片之背景模糊為佐證,否認在其住處查扣上開相機、鏡頭云云, 顯無足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殊難置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於告訴人信用卡遭竊之時段,進出該信用卡所放置之辦公室 處所,又被告持該信用卡、偽以林根生名義盜刷三次之情,亦有證人乙○○、 丙○○指證歷歷,參以被告在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之大通照相器材有限公 司專櫃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NIKON廠牌、F六五單眼相機(相機號碼:0 000000號)一部及SIGMA廠牌、長鏡頭(鏡頭號碼:000000 0號)、短鏡頭(鏡頭號碼:0000000號)各一組,為警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被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四九九號五樓住 處內所查扣,是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並將信用卡背面署 名變造為「林根生」,復以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偽以林根生身分向不知情專櫃 小姐偽簽簽帳單上「林根生」之名,詐得財物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科。 二、被告丁○○所為竊取告訴人所有信用卡行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被告將信用卡背面告訴人簽署之「甲○○MYLEE」變造為「林根生」 犯行,足以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意證 明,係於告訴人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擅改其內容,復持向百貨公司專櫃小姐行使之 ,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其在簽帳單上偽造林根生簽名,持向專櫃小姐行使,並詐得財物等犯行, 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根生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準私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八分,消費額九千四百五 十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林根生」簽名二次,為接續犯。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百貨公司向發卡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 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連續詐欺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罪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 使變造告訴人所有信用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本院論科之竊盜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間既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論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強,正值盛年 ,本在華邦公司擔任測試生產部主任,竟一時之貪念,竊取同事甲○○所有信用 卡,卻不知即時悛悔,進而持該信用卡連續三次以偽造文書、詐欺方式,盜刷該 信用卡以取得財物獲利,自阻工作前途,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矢口否 認一切犯行堪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甲○○名義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背面簽名處變造之「林根生」簽名一枚;暨商店代號、名稱:中興百貨,時間 :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消費額:三萬零一百六十三元,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一 式二聯)上偽造之「林根生」簽名一式二枚;商店代號、名稱:太平洋SOGO 百貨,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十九分,消費額:一萬八千元,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 一式二聯)上偽造之「林根生」簽名一式二枚;商店代號、名稱:太平洋SOG O百貨,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八分,消費額:九千四百五十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林根生」簽名二式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雖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現金一千八百元及台新銀行、花旗 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各一張,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歷歷,惟查,本案並 未起獲告訴人所指訴之前述財物,且被告又否認有竊取上揭財物之犯行,是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同時竊取上揭財物,是難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成立,又因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核與本院前開論科之被告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慶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一張之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遲 中 慧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