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蘇金章 被上訴人 莫德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鐘玉烺 訴訟代理人 蔡觀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原審認被上訴人毋庸承擔訴外人來思達公司對上訴人債務 34,02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1年1 月12日取回來思達公司出貨予上訴人公司之沙發,且自認上訴人不應開立退貨折讓單與被上訴人,該沙發既未完成退貨程序,應仍歸上訴人所有,非被上訴人所得領取,而被上訴人卻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沙發,迄今未將沙發返還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將退貨折讓單申報營業稅、所得稅,被上訴人亦未開立發票返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沙發即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因領取系爭沙發所獲取之利益與應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相抵銷即有理由。原審不察,僅認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承擔來思達公司債務,卻疏未審酌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沙發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沙發價金之不當得利,逕認上訴人無權主張抵銷,其判決理由自有疏漏云云。觀其內容,係就原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