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吳國煌 被 告 林倉得 林溫碧蓮 林志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桃園經營永久商行,因債務問題走避新竹,被告林溫碧蓮、林志懋並至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哲佑在新竹市所開設之「我要買鞋子」鞋店擔任收銀工作。嗣因被告欲另為賣鞋之業務,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另約定由原告提供貨品予被告,再由被告林志懋與訴外人吳哲佑簽定進貨協議為憑。然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份停止供貨後,經盤點得知,被告尚積欠原告2,460,000 元貨款及上開400,000 元借款未償,計2,860,000 元(計算式:400,000 +2,460,000 =2,860,000 ),被告林志懋並就上開債務,於104 年4 月13日分別簽發相同票面金額之本票共2 紙作為擔保,被告並同意將至訴外人吳哲佑前開鞋店清償款項。詎料,原告屢次追討上開欠款,被告均避不見面,亦未返還款項,爰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0,00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間沒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書面或口頭或明示、暗示對於債務履行地之合意,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經查:細繹原告所提出「進貨協議事項」之記載,兩造僅就被告不得向他人私自辦理進貨、付款方式及遲延給付之解約條件加以約定,並未就被告所負債務之履行地係位於何處加以表明,此有「進貨協議事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自難僅憑原告所指:被告曾同意將款項帶至位於新竹之「我要買鞋子」鞋店返還等語,即遽認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借款債務及貨款債務合意契約履行地,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殊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均位於臺中市,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 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