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柄武、楊鄭秀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柄武 被 告 楊鄭秀琴 鄭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鄭秀琴、鄭秀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