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楊智凱、蔡建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楊智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樺 被 告 蔡建霆 林渭峰即順翌國際車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向被告林渭峰即順翌國際車業企業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型式545I、車身號碼WBANB31060B079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當時被告林渭峰即順翌國際車業企業社之員工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係由原車主即被告蔡建霆委託訴外人胡其廣將系爭車輛讓渡予伊公司等語,並提出委託書及讓渡證明影本予原告收執。原告購得系爭車輛後,因車輛年份已久且車況不佳,共花費565,650元進場整修。嗣原告因案為警查緝,系爭車輛當 場為警扣押,詎警方不查,竟將系爭車輛發還予被告蔡建霆,然因被告蔡建霆已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林渭峰即順翌國際車業企業社,原告復向被告林渭峰即順翌國際車業企業社購得,是被告蔡建霆已非所有權人。因此被告蔡建霆占有系爭車輛應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蔡建霆返還系爭車輛。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原告無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林渭峰即順翌國際車業企業社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林渭峰即順翌國際車業企業社返還買賣價金15萬元及所支出之整修費用565,650元。爰先位聲明:被告蔡建霆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型式545I、車身號碼WBANB31060B07900號之車輛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林渭峰即順翌國際車業企業社應給付原告71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渭峰即順翌國際車業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建霆則到庭稱:伊委託訴外人胡其廣賣系爭車輛,胡其廣沒有跟伊說車子有沒有賣成或賣給誰,後來系爭車輛肇事撞到警車,車子肇逃留下一個車牌在現場,伊於107年12月或108年1月間註銷車牌, 之後警方通知伊領車,伊於110年4月將車輛報廢,並賠償警車損害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本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係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其所有物為成立要件,必先由原告就其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且相對人為該所有物之現時占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其物致其所有權受有侵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始須就其抗辯舉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經被告蔡建霆擅自取回云云,惟為被告蔡建霆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現為被告蔡建霆無權占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解除與被告林渭峰即順翌國際車業企業社間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被告林渭峰即順翌國際車業企業社應返還買賣價金15萬元及所支出之整修費用565,650元,原告亦須就上開買賣價金及因此所受損害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提出車輛買賣讓渡書、委託書、讓渡證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25、27頁),惟為被告蔡建霆所否認,並抗辯伊仍為車主,伊雖委託胡其廣賣系爭車輛,胡其廣沒有跟伊說車子有沒有賣成或賣給誰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上開車輛買賣讓渡書、委託書、讓渡證書影本雖可證明胡其廣將系爭車輛讓渡給被告林渭峰即順翌國際車業企業社,被告林渭峰即順翌國際車業企業社又讓渡給原告,但原告並未舉證胡其廣有將系爭車輛已讓渡給原告之事實告知被告蔡建霆,是難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已盡舉證之責,而可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既未能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非可採,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蔡建霆返還系爭車輛,自非有理。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解除與被告林渭峰即順翌國際車業企業社間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以原告無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固非無據。惟查,觀之原告與被告林渭峰即順翌國際車業企業社間車輛買賣讓渡書(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記載讓渡金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價金為15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渭峰即順翌國際車業企業社應返還買賣價金15萬元,即難予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渭峰即順翌國際車業企業社應賠償其所支出之整修費用565,650元等情,並提出維修單據影本17張(見本院卷 第29至61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維修單據與系爭車輛間有何關連性,實難認原告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亦不能舉證證明本件買賣價金之金額及維修費用與系爭車輛有何關連,則起訴請求被告蔡建霆返還系爭車輛,及請求被告林渭峰即順翌國際車業企業社應給付原告715,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