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洪瑞苓、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洪瑞苓 相 對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即吳彥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 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秋惠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普通 抵押權,經106年2月3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3月13 日買賣受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其3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 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貽信開發建設(股)公司投資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2年3月25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4月2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27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竹市 新興段一小段 56 141.36 5分之1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27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層數 建 物 層 次 與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主建物面 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54 新竹市○○路000巷00號 新興段一小段56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 層 一層:70.44 合計: 70.44 平台:8.7 全 部 共用部分59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