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紹徵、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紹徵 相 對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14日為其與聲請人之投資契約共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500,000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並約定107年9月13日償還,利息按每月本金5%計算,逾期按第一年 本金30%、第二年本金3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因受銀行法刑事訴追,相關資產遭凍結,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而上開契約則屆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於105年9月1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9月13日,是以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人應係取得普通抵押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無疑。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投資契約書雖無法作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105年9月14日金錢借貸之債權證明文件,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普通抵押權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且本院於112年5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債權人持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准予執行拍賣該裁定附表所示經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似應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聲請人持本件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新興 一 56 141.36 5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4 新興段一小段56地號 ------------ 振興路102巷21號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1層 一層:70.44 合計:70.44 平台8.7 ㎡,含共有部分新興段一小段59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