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馮婭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馮婭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㈠補正提出聲請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二份。㈡補繳聲請調 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勞動事件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調解裁判費,而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416元,應徵聲請調解裁判費1,000元。又聲請人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聲請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按聲請人僅提出聲請狀 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份,尚缺2份)。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