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廖啓渭、蔡永龍、蔡鳳蘭、蔡三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廖啓渭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蔡永龍 被 告 蔡鳳蘭 被 告 蔡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5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六七九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法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編號C1所示 部分面積一○七五點八四平方公尺及編號C2所示部分面積二二三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永龍、蔡鳳蘭、蔡三妹取得,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 二六九九點四○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四四一六點七○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廖啟渭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等語,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000地號,面積為;5,199.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1部份(面積2,971.08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1部分(面積2228.32平方公尺)歸被告三人共同所有,並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為7,729.2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2部份(面積4,416.7平方尺)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2部分(面積3,312.52平方公尺)歸被告3人共同所有,並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自之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17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為5,199.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所示,編號A1部份(面積2,699.4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1部分 (面積2,500平方公尺)歸被告3人共同所有,並按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兩造共有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為7,729.22平方公尺之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所示,編號A2部份(面積4,416.7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2 部分(面積3,312.52平方公尺)歸被告3人共同所有,並按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自之應有部份比例負擔(本院110年度竹調字第89號卷《下稱竹調卷》第189-191頁)。又於111年6月17日、 112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變更為:㈠兩造 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199.4平方公尺) 、同段679地號(面積7729.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蔡永龍、蔡鳳蘭、蔡三妹各新臺幣(下同)1,632,955元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自之應有部份比例負擔(竹調卷第28 3頁、第333頁)。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 之拘束,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更正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 三、被告蔡鳳蘭、蔡三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 ,原告於106年3月24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4,系爭土地周邊臨地即同段之674、676、677、678、681、684地號土地,亦均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佔用中,並於起訴書附圖中之B1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199.4平方公 尺)、同段679地號(面積7729.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蔡永龍、蔡鳳蘭、蔡三妹各1,632,955元。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自之原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永龍: ⒈原告開價太低,我無法接受,我願意600萬元出售,兩造價格 談不攏,所以無法達成和解。圖上標示(本院卷第15頁)是我種植的位置。道路應該由兩造平均分配,不能只有分給被告。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鳳蘭、蔡三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基此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 ,故對於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加以限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其共有關係,亦即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於符合該規定,耕地自仍得請求分割。 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為證。被告不爭執,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6 日東地所測字第1100003417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10 年8月3日東地所登字第1100003967號函附系爭土地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判決移轉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竹調卷第29 、33-35、43-45頁、第111-156頁)。經查,系爭675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104年及106年分別以調處共有物分割及判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而成立新共有關係,依據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 第1010092343號函規定,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同段675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得依據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辦理土地分割且無土地筆數之限 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 年7月6日東地所測字第1100003417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竹調卷第29、33-35、43-45頁)。次查,系爭土地並無相關建築執照申請紀錄,即無套繪管制事項及應留設法定空地等建築資料可稽,自無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適用,有新竹縣政府110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1100363582號函可佐(竹調卷第85頁)。由上以觀,兩造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按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竹調院卷第33-34頁、第43-45頁),系爭675地號、679地號土地地目不同,無法合併分割。次查,系爭675地號、679地號土地上,被告蔡永龍種有蔬菜、水果、種植處地勢較低平,土地上有一條小路,其餘則為種植林木,地勢有坡度,另一方另有一條大路,(竹調卷第191頁)附圖2之B1,標示處有一鐵皮屋為蔡永龍所蓋,置放農具使用,( 竹調卷第191頁)附圖2紅色區塊與黃色區塊(A1、B1)相鄰處 均為蔡永龍種植蔬果,(竹調卷第191頁)起訴狀附圖2所示B1跟B2分給被告之土地不相連,A2、A1則是相連,B2上方有2 條路,一條大路、一條小路,B1上方有1條小路,A2僅有一 小部分面積是道路等情,經本院110年12月17日會同兩造及 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竹調卷第203-205、213-231頁)。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五指山山區內,土地高低落差超過3米以上、地 勢完全不平坦,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各分得之土地,高低落差甚大,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對外有一小徑通道,且該小徑尚需經過同段678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67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佐。系爭675地號土地呈不規則形,地勢略 呈傾斜;系爭679地號土地亦為不規則形,地勢為陡坡,皆 單臨6米寬之37-1縣道(參鑑定報告第19頁記載)。又系爭67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A區塊現有 道路面積約為371.44平方公尺;B、C區塊不含道路;D區塊 上現有道路面積約為333.20平方公尺,以上現有道路面積不含37-1縣道,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足憑(本院卷第313-315頁)。是以原告所提方案道路面積分配不均,且地勢陡峻之土地多分由被告取得,顯不利於被告。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製作收件日期111年12月7日東測數字第1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系爭675地號土地位置A面積2500平方公尺,位置B面積2699.4平方公尺,系爭679地號土地分為位置C1面積1075.84平方公尺,位置C2面積2236.68平方公尺,位置D面積4416.7平方公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且被告蔡永龍亦於位置A上種植蔬果,依原告分得附圖位 置B、D,亦與原告所有周邊土地相鄰,道路面積分配亦較為平均,前開位置B、D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位置A、C1、C2分 歸被告蔡永龍、蔡鳳蘭、蔡三妹所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維持共有,符合兩造利益。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 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一:系爭土地細目(均坐落新竹縣北埔鄉五指山段) 編號 地號 總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675 5,199.4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 679 7,729.22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稱謂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廖啟渭 7分之4 7分之4 2 被告 蔡永龍 7分之1 7分之1 3 蔡鳳蘭 7分之1 7分之1 4 蔡三妹 7分之1 7分之1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 位置 地號(新竹縣北埔鄉五指山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1 A 675 2,500.00 分由被告蔡永龍、蔡鳳蘭、蔡三妹取得,各按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維持共有。 2 C1 679 1,075.84 3 C2 679 2,236.68 4 B 675 2699.40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5 D 679 4,41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