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勞簡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勞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三五七巷九之一號 戊○○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五三七巷九之一號 乙○○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一九0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公司生產發光二極晶粒,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雇用原告負責產線 之晶粒切割工作,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為十一個月 ,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一千八百元,總共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元, 除已交付四萬八千八百元外尚欠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元,被告並簽發支票一 紙以為支付,惟被告提示之結果,竟遭退票,至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原告曾 屢次前往向其催討,被告竟均置之不理,不為履行,爰依僱傭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前揭款項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經 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 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故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在任期中轉讓所持股份超過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 分之一以上時,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 。次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 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 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董事並 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係就「董事長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 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本人之董事長身分存在, 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 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如 董事長已辭卸董事長之職務,其董事長之身分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一、二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 若董事不依同條第一、二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 第十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二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經濟部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經(0九0)商字第0九00一七00一0 0號函命令被告公司解散,而被告公司於解散後迄今並未選任清算人,解散前 之董事長為劉景綽,並有董事甲○○、戊○○、乙○○、高啟能等人,嗣董事 長劉景綽、高啟能於任期中將其所有股份全數轉讓他人,另董事甲○○原持有 股份為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股,其將二百萬股轉讓予訴外人新加坡匯 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等情,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園商字 第0九二000九一九七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上開經濟部函文 、該局(八五)園商字第0一三四四九號函、(八六)園商字第0五三五七號 函、(八八)園商字第0一四00四號函、(九0)園商字第00一六八0、 00五九二七─0一號函、(九二)園商字第0九二000一0二0號函等資 料、甲○○與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之保證協議書、劉景綽之陳 報狀等附卷可稽,準此,依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 告公司董事長劉景綽、董事高啟能及甲○○等三人當然解任,故被告公司董事 長劉景綽既因轉讓全部股份而當然解任,其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自已消 滅,且被告公司迄未補選董事長或選任清算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全體董事 代表公司,而被告公司原有董事除董事長劉景綽當然解任外,董事甲○○、高 啟能亦因轉讓股分而當然解任,均如前述,準此,被告公司在未補選董事長或 選任清算人前之董長戊○○、乙○○即為被告公司之代表,即戊○○、乙○○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者,甲○○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有公司登記事 項卡可參,是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總經理甲○○在其執行業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雖甲○○具狀陳稱:其已請辭總經理職位云云,惟甲○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之董事戊○○ 、乙○○及總經理甲○○等人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薪資條、 勞工保險卡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 自支票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就如主文所 示第三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