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順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 ,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民國102年7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行返家。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車沿梧棲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港南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正停等紅燈時,適有蕭志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港南路外側快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右後側慢車道有馬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來, 即貿然向右切換車道,致與馬偉庭之機車發生碰撞,馬偉庭之機車復往右前方滑行撞擊羅順發之左後側車門。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8分許,對羅順發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