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振興、賴秀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楊振興 被 告 賴秀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50元。嗣於 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減縮為80,395元(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一段近中央路二段口,因酒駕撞毀原告之妻所有,停放於路邊之AHN-18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疏忽以致肇事,系爭車輛經送交協宏汽車修配廠修理,維修費用總計168,550元( 包括零件費用為97,950元、工資費用為70,600元),因原告配偶已將系爭車輛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車輛從出廠後迄發生本件事故已逾18年,故扣除折舊後,原告零件費用僅請求9,795元,加上工資費用70,600元,修理總額則為80,395元,故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80,395元。又兩造本 來有講好由被告買一台車,但當時有說好要有車行保固1年 ,當時那台車不能試開,被告也沒有同意說有車行可以保固1年的條件,所以後來原告並未接受被告所提供的那台車, 原告於本件所提估價單是第2家車廠的價錢,第1家車廠只是概估,因為沒有拆開,後來車廠怕請款會有困難,不想幫原告修車,所以原告才找第2家車廠估價。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但兩造洽談和解時,原告本來說賠償1台車子就好,被告找 了半個多月後,終於找到一台車子要給原告,並經原告確定後,被告也以8萬元買下該車,但後來原告偕同友人來看車 後,又表示不要這台車子,被告後來只好賤價賣5萬元給別 人,害被告損失3萬元。另外原告半年前估價13萬多,後來 半年後估價又變成16萬多,被告雖然對原告於本件所提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前後所提價格不同,希望原告提出詳細的估價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過失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損害照片、行車執照、協宏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對本件車禍,應由其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68,550 元,其中材料零件部分為97,950元,工資費用為70,6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協宏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共4紙可憑(見本院 卷第179-185頁),則材料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91年(即 西元2002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108頁)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6月17日時,已使 用18年餘,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僅為殘值10分之1,即9,795元,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70,6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0,395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0,395元,其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先損失3萬元,且原告共提出2份不同金額之估價單云云,惟查,就兩造於洽談和解過程中之支出,既未於其後達成和解,自無理由要原告負擔該損失,另原告雖亦坦承有2次估價 ,但原告於本件所提既係最近1次之估價單,自應以此為依 據,故被告上開所辯皆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