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修理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214號原 告 王堅智 被 告 吉飛達汽車修護廠即洪我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理費用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E 200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前遭機車擦撞,致前檔風玻璃、前引擎蓋、前保險桿、右前車門等處受損,原告經朋友介紹,於民國105年8月間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修護廠修繕,經被告負責人洪我岳估價修繕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2,200元,因系爭車輛係遭機車擦撞,原告擔心將來會有訴訟問題,因此請被告要將系爭車輛受損修繕部分拍照存證),嗣被 告修繕後通知原告去取車,原告發現被告工作之鈑金、烤漆效果不佳,有瑕疵留下明顯痕跡,經原告請被告將應鈑金而未鈑金的地方及烤漆不佳外觀上很明顯可以看出的地方(如引擎蓋、右前門、右葉子板部分等)重新鈑金與烤漆,詎被告卻拒絕重做,原告只好請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就被告施作不佳部分予以估價修繕須多少費用,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繕費用須47,774元,是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即 47,774元等語,業據提出收費單、修補瑕疵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估價單等件為證,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實際施作範 圍就是卷12頁所付的單據部分。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8日進 廠,105年8月9日接到電話說我的車子可以去拿,出廠是105年8月31日之前。被告稱原告未催告被告修補與事實不符, 因原告至少有多達5次請被告修補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證1估價單只是原告請被告估價,然兩造 實際合意施作只有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右視鏡、右前葉及右前門之板金及烤漆,否認有瑕疵。保險桿並非雙方合意的範圍。且依兩造合意範圍烤漆是一般烤漆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之烤漆等級二者不同。且所呈之估價單(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庭呈,是第一次進廠即105年8月8日製作)僅有實際施作右前葉鈑烤,其餘前擋、隔熱紙及右後照鏡是被告推薦其他廠商施作,此三部分非在兩造契約內容。並於105年8月8日進廠、第一次做右前葉部分隔 天就出廠,第二次是一個星期後才進廠修右前門,隔2、3天出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頁)出廠日期寫 105年8月31日是實際填表日期。否認有收受新台幣22,200元。又縱認被告之修繕結果有瑕疵,然原告並未催告被告修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收費單、修補瑕疵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不爭執曾就系爭車輛為修繕,惟否認修繕結果有瑕疵,且否認收受原告請求修補瑕疵之催告,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工作有瑕疵,定作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繕而請求承攬人償還其修補之必要費用。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惟被告否認原告 曾定相當期限通知修繕,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情,又證人即被告修護廠鈑金師傅洪國峰亦證稱:原告修完第一次後來又來第二次時沒有提到修理品質如何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僅言至少有多達5次請被告修補等語,尚屬無據,自難採信。從而,原告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