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潮霖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啓成 訴訟代理人 繆艷艷 被 告 吳凱仁(原名吳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辦理貸款事宜與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簽署理財顧問委任暨授權約定書,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每件費用依核撥金額之壹拾伍% 支付(於金融機構撥款後付費),甲方(即被告)應於貸款金額核撥後,三日內支付乙方(即原告)顧問諮詢費用…甲方違反本條給付義務者,乙方得按週年利率百分十計收遲延利息。」) 。是以,被告自當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貸款金額核撥後遵期履約支付原告顧問諮詢費用。又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即於簽約當日以電話告知貸款方案及銀行資訊,並於108 年9 月26日獲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撥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依約被告本應給付15% 即60,000元之顧問諮詢費用,惟原告考量被告核貸狀況,雙方於108 年9 月28日至29日議定降低顧問諮詢服務費至50,490元,則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相對人即應於3 日內即至遲於108 年9 月29日支付聲請人顧問諮詢費用50,490元,詎料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給付一半費用後,即拒絕給付剩餘尾款25,245元,經原告多次催告,然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上開顧問諮詢費用欠款。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降息方案,故毋庸支付餘款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於原告完成貸款400,000 元,被告即應給付全額委任報酬,降息方案並非合約內容,僅係為體諒被告重新與銀行建立信用往來,利息較高,故與被告約定於其正常繳款半年後,免費替其向銀行申請降息方案,惟嗣後因聯絡不到被告,故未能進行降息方案,現因狀況已有不同,已無法辦理降息方案。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45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另有簽訂補充協議,依該補充協議對於上開顧問諮詢費用支付之方式有2 項約定:1.原告須協助被告完成貸款,即支付2 分之1 款項,而原告於108 年9 月26日已協助被告完成銀行核貸並撥款400,000 元,故被告已支付顧問諮詢費用50,490元之其中2 分之1 款項即25,245元。2.原告須於109 年3 月29日前協助被告完成降息方案,即支付另2 分之1 款項即25,245元,然原告未於109 年3 月29日前完成第2 項委任事宜,且被告雖因上班時間不能使用手機,然下班時亦未見到有原告之來電,且原告應持續與被告聯繫,怎能因109 年4 月初找不到被告,即不再聯絡,故協議已經終止,被告無須再支付其餘2 分之1 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9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為其代理人,代理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事宜,嗣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獲核准貸款400,000 元並撥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顧問諮詢費用應依銀行撥款金額之15% 即60,000元收費,經兩造協議為50,490元,惟被告僅於108 年9 月30日支付25,2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財顧問委任暨授權契約書、信用貸款協議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於108 年10月16日固簽訂信用貸款協議書,惟依該協議書首2 段之記載乃為:「茲吳今生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委託潮霖資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並簽訂[ 潮霖資產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委任前契約書] ,乙方於108 年9 月26日協助甲方成功貸款40萬元,依合約第八條甲方須在銀行撥款後三日內將以方知顧問服務費匯款至乙方所指定之帳戶(依銀行撥款之金額15% 收費,合計新台幣陸萬元整),經雙方協議,以新台幣50,490元結案。」、「甲方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匯款新台幣25245 元至乙方公司帳戶,並表示另一半顧問服務費將於乙方6 個月後(民國109 年03月29日)協助甲方該筆40萬元之貸款的降息方案後再付尾款25245 元(乙方並不保證該時間點銀行之降息方案之成立,一切依當下銀行之行銷方案為主)。」,堪認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仍係確認被告因原告已協助其成功貸款400,000 元,應依系爭契約於銀行撥款後3 日內給付顧問服務費50,490元,僅係原告同意被告就顧問服務費餘款25,245元,得於6 個月後即109 年3 月29日原告協助該筆貸款降息方案後再為給付。又查,因該降息方案能否成立係屬一不確定之事實,且縱有成立,時間點亦屬不確定,故兩造因之以該協議約定被告應配合事項,並約定:「綜合以上等良好狀況下,乙方協助客戶處理降息專案,但不保障該降息專案之成立(以銀行當下審核方案為主),甲方於即日起降息方案承辦期間,須配合乙方及銀行作業之流程,雙方將以公司電話為第一溝通方式(公司電話均有錄音存證)。甲方須於乙方降息作業結束後2 日內無條件將該筆貸款之服務費尾款25,245元匯至乙方之公司帳戶。…」等情,足見兩造乃係以「原告於6 個月後即109 年3 月29日協助被告申請降息方案,於降息作業結束時」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該顧問費餘款之既存債務之清償期,故於該事實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即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尚與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者,顯然有別。又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4 月3 日、4 月6 日、4 月7 日與被告聯繫,均無法與之聯繫,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業據原告提出聯繫表為證,而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可知,被告尚應配合提出自簽定協議日起至降息方案承辦期間之繳息證明,並配合辦理協議書所載相關事項,以憑辦理降息方案,且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無聯繫方式,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已有提出相關應配合事項之證明文件。再者,原告主張迄今狀況已有不同,已無法辦理降息方案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堪認該「原告於6 個月後即109 年3 月29日協助被告申請降息方案」之事實之到來已確定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顧問費餘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顧問費餘款25,24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