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詩豪、劉晉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林詩豪 被 告 劉晉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99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後所簽發供擔保之用,而原告已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遵 期清償全部借款,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已不存在,只因原告不知法令,疏未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要求被告註記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系爭本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清償全部票 款後,並未另於108年11、12月間委請表姊夫張世建再向 被告借錢,被告所稱出借之共250萬元(各為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款項是匯到張世建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內,而此250萬元是被告請人代為操作外匯買賣的投資款,先由被告把錢匯到張世建的系爭臺銀帳戶內,並由訴外人傅懷德負責操作。如果這250萬元是原告向被告借的錢,理應由原告直接拿 走,並由原告自行操作外匯買賣才合理。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雙方立有借據(見卷附被證1),原告並簽發系爭本 票以為擔保。嗣原告固然於108年10月30日返還第1筆借款,惟旋於108年11月間委託其姊夫張世建再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約定利息以月息2%計算,張世建並代理原告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此被告未再要求原告重新簽發本票,被告遂陸續匯款合計250萬元(即分 別於108年11月22日、12月2日、12月31日依序匯款100萬 元、50萬元、100萬元,見卷附被證2匯款紀錄)至訴外人張世建所有之系爭臺銀帳戶內,再由張世建將借款轉交原告,被告原預計再交付50萬元借款,因原告未向被告要求交付,被告即未再匯款給付剩餘之50萬元,然被告就第2 筆借款未為任何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債務尚未清償,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二)訴外人張世建係原告之姊夫,渠等基於親屬間之信任關係,由訴外人張世建將其系爭臺銀帳戶借予原告管理使用,而被告已於108年11月及12月間匯款共250萬元至該帳戶,實已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且原告並曾要求訴外人張世建將系爭臺銀帳戶之密碼提供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以供該第三人代原告操盤股票獲利,此觀被告於110年3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阿建跟我講的是,我只要把 錢借給你一個月有兩趴的利息跟外面一樣,我只是借你錢,投資的是你好嗎」等情自明(見卷附被證3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三)原告雖主張清償第1筆借款後未取回系爭本票等情,然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300萬元,原告既已清償第1筆借款,按常理應親自取回系爭本票,或至少要求被告返還或銷毁,然原告均未為之,足證原告已預計向被告借第2筆借款 ,並已於108年11月間委託訴外人張世建向被告借錢,且 同意再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其於108年9月12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後所簽發供擔保之用,而原告已於108年10月30日遵期清償全部借款,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已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於108年10月30日之轉帳證明2件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所簽發供擔保之用,及原告已於108年10月30日清償300萬元借款(即被告所稱之第1筆借款)等情,足認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揭300萬元借款 債權,原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進而可推論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已不存在。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清償300萬元借款後,旋於108年11月間委託其姊夫張世建再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即被告所稱之第2筆借 款),約定利息以月息2%計算,張世建並代理原告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此被告未再要求原告重新簽發本票,被告遂陸續匯款合計250萬元(即分別於108年11月22日、12月2日、12月31日依序匯款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見卷 附被證2匯款紀錄)至訴外人張世建所有之系爭臺銀帳戶內 ,再由張世建將借款轉交原告,被告原預計再交付50萬元借款,因原告未向被告要求交付,被告即未再匯款給付剩餘之50萬元,然被告就第2筆借款未為任何清償,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款債務尚未清償,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稱其未另於108 年11、12月間委請表姊夫張世建再向被告借錢,被告所稱出借之共250萬元(各為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款項是 匯到張世建所有之系爭臺銀帳戶內,而此250萬元是被告請 人代為操作外匯買賣的投資款,先由被告把錢匯到張世建的系爭臺銀帳戶內,並由訴外人傅懷德負責操作。如果這250 萬元是原告向被告借的錢,理應由原告直接拿走,並由原告自行操作外匯買賣才合理等情。經查: (一)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及被告所辯上情,可知兩造所主張為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即兩造間是否存有被告所稱第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而 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抗辯未就被告所稱之第2筆借款成立消 費借貸,且未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則依前開論述說明,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自應就所辯第2筆借款與原告間有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不能認與原告間有第2筆借款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關於此點,被告雖提出於108年11月 及12月間之匯款紀錄(共匯250萬元)、兩造於110年3月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姊夫(按:表姊夫較為正確)張世建為佐證。然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匯款紀錄,可知被告係將共250萬元款項匯入 張世建所有之系爭臺銀帳戶內,此為被告所是認,自不能當然認定係被告交付給原告之借款;又觀諸被告所提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內容係載明:「(被告:有去法院問了沒。還有你那邊的資料準備齊全一點比如說匯款的資料拿去問一下律師看看。還有如果是投資的話怎麼可能全賠掉應該也有剩吧);(原告:帳戶他直接爆倉我跟你的都全輸。我回去準備資料);(被告:阿健跟我講的是,我只要把錢借給你一個月有兩趴的利息,跟外面一樣,我只是藉你錢,投資的是你好嗎);(原告:那時候你的部分是用姐夫帳號開的);(被告:快點準備好資料去問律師了,要不然我直接拿借條就告你,是比較快);(原告:好)」等情,其中涉及消費借貸關係者只是被告自己單方面說的「阿健跟我講的是,我只要把錢借給你一個月有兩趴的利息,跟外面一樣,我只是藉你錢,投資的是你好嗎」等情,並無法認定原告對此予以認同。況且,被告所說此部分情節,又是從「阿健」之人轉述而來,更難以認定兩造間就第2筆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已互相合致。 至於證人張世建於本院111年2月18日及同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雖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姻親關係,我的老婆是他的表姐。我太太的名字是劉嘉真。有在台灣銀行開戶使用000000000000號帳戶,我自己用的。沒有借台銀帳戶給原告使用。108年11月間原告有請我出面向被告借 款300萬元,時間我有點忘記,地點是在南投上賓自助餐 店,是被告開的店。有實際拿到錢,用轉帳的方式,轉到剛剛講的台銀的帳戶。實際拿到250萬元,第一筆108年11月22日轉100萬元、第二筆是12月2日轉50萬元、第三筆12月31日轉100萬元。我收到款項的時候,原本要轉給原告 ,但原告說他的帳號有問題,需要我做外匯的聯動,叫我把錢直接轉外匯出去,原告叫我申請一個外匯帳戶,原告說做外匯倉去操作外匯的買賣。外匯銀行是澳洲的銀行。外匯是原告那邊的人去操作的。我每個月領2%給原告,如果有多餘的利潤就給我。但沒有多餘。」「250萬元已經 轉光了。這筆錢不是被告跟我所做的投資。是借款的方式,是原告跟被告借錢。」等情。然證人張世建既為系爭臺銀帳戶之所有人,並為被告所稱第2筆借款中之250萬元之實際收款人,又依其提出之外匯匯款紀錄(見證人於111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提證物),亦可知證人又將上開 收受之250萬元款項轉換成外匯後匯入自己於澳洲開設之 銀行帳戶內,可知此款項資金流動情形,全然與原告無關,證人張世建若未妥適處理被告匯入之上開250萬元款項 ,將來極有能產生相關法律責任,因此證人就被告所匯之250萬元存有相當密切之利害關係,在其未提出更明確之 證據足以證明係受原告委託向被告借第2筆借款之情況下 ,該證人證述之前開證言,難免有推卸應付法律責任之意圖,進而為有利於自身並偏頗被告之供述,是以本院實無法憑證人張世建個人片面而無其他佐證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凡此,可認被告所為原告委託張世建向被告借第2筆借款之舉證,容有未足,所辯系爭本票可作為第2筆借款之擔保乙節,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對於原告之300萬消費借貸款項清償完畢,且依被告 之舉舉證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第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 關係,則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已然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林詩豪 CR00000000 108年9月12日 109年2月15日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