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呂紹綱、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呂紹綱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原公司名稱: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樵 被 告 張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693、694號 ;110年度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庭分別自110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吳樵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樵係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貽信公司;公司名稱現變更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實際出資人,並設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金之制度,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張庭,則擔任貽信公司董事及執行長兼財務長,負責貽信公司獎金、月息發放之存匯款,及貽信公司下設唯一業務部門之管理事宜,兩人皆為貽信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貽信公司未經許可亦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由貽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樵、張庭基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樵、張庭執行貽信公司業務,與本案其他訴外人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方式,自民國103年間起 ,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宣傳貽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保證獲利,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金額為10萬元,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 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5%,換算年息為6%之利 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6%換算年息為7.2 %之利息,再以所吸收資金購買不動產,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投資人並不清楚知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款,致原告於105年8月1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貽信公司,致原告受有20萬元 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7至91頁),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之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銀行法規範,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 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對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行為既有所認識,復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7日、110年1月30日、110年2月7日(附民卷第75至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7日、110年1月30日、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