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22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就被告林義財所涉相姦罪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財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財與劉紋君原係國中時期之舊識,後因劉紋君至林義財所任職之派出所報案,兩人相遇後再度聯繫。林義財明知劉紋君與詹景徨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劉紋君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及同年7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欣埔山莊汽車旅館(下稱欣埔旅館)內與劉紋君發生相姦行為2 次,又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下稱米蘭莊旅館)內,與劉紋君發生相姦行為1 次(劉紋君所涉上開通姦罪部分,業經詹景徨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經詹景徨於100 年7 月間發覺劉紋君交往有異而予以追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景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紋君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渠等通、相姦之情節、證人即淡水分局督察室員警葉憲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詹景徨所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碟1 片及錄音譯文2 紙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而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前開三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非低,理應具有充分、正確之法治意識及道德觀念,詎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劉紋君乃有夫之婦,猶介入他人家庭,實已破壞告訴人之家庭生活,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紋君並未共同生活,渠等之通姦行為僅3 次,另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