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紋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223 號),就被告劉紋君所涉通姦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紋君與林義財係國中時期之舊識,劉紋君係告訴人詹景徨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及同年7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欣埔山莊汽車旅館(下稱欣埔旅館)內與林義財發生通姦行為2 次,又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下稱米蘭莊旅館)內,與林義財發生通姦行為1 次(林義財所涉相姦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劉紋君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景徨告訴被告劉紋君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景徨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