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瑜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一、乙○○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不特定男客議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節後,由乙○○駕車載送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嗣警員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網路刊登「【看照越妹】2.5K起泫雅頂級外送茶樂園」網頁(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身分不詳之人係以在網路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方式招攬男客),即於同日依該網頁所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喬裝為男客與對方聯繫,議妥以新台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米蘭莊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等情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林均,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抵達米蘭莊汽車旅館,林均自行進入205 號房,欲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為性交行為,喬裝為男客之警員在為性交行為前,藉故要求林均離去,並給付車資200 元予林均,警方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02 巷巷口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與林均聯絡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常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8、5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警方係在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網路刊登「【看照越妹】2.5K起泫雅頂級外送茶樂園」網頁,即依該網頁所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喬裝為男客與對方聯繫,並議妥性交易之時、地、價格等節,俟被告乙○○駕車搭載林均前往約定地點之際查獲本案;因卷附「【看照越妹】2.5K起泫雅頂級外送茶樂園」網頁刊登「超火辣美女陪你度過寂寞的夜」、「 4K-30K」、「美女外送服務」等文字及女性裸露身體等照片,且警員將該網頁所載對方帳號,加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後,接獲對方傳送「4 月最新妹妹報導,假期優惠,新老客戶現在起即可優惠2K-4K 的折扣喔」等文字訊息,此有網頁列印資料、警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76號偵查卷第31、35頁),堪認刊登及發送上開網頁及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之人原即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故意,則警方運用技巧,喬裝為男客與對方商議性交易之時、地、金額等節,使對方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參酌上開所述,應屬機會教唆,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據此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03 年4 月9 日與林均見面之地點為捷運站,因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時間已晚,且警員說話語氣不耐煩,其一時緊張,將其當日與林均見面地點,誤說為三重龍江路附近全家超商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44頁反面);然被告103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2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答稱「我要求警方現在立即偵訊」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6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警方於夜間即時詢問要無不當。又被告陳稱警員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語氣不耐煩,其擔心說錯話,警員表示如其不知道就不要亂回答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44頁反面),可見警方於警詢時,係告知被告應如實陳述,未指示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回答,且自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觀之,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載送林均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等情,復佐以被告自陳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9、42頁),要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之方法。另被告陳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9、42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之方法,則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部分(詳後述),依據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均、米蘭莊汽車旅館主任許勝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逮捕示意圖、警員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談內容,雖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40至4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逮捕示意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談內容,為警員喬裝男客與對方聯絡性交易等查獲本案經過,並有現場照片、對談內容照片為佐,非屬警員個人主觀評價,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均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其於 103 年4 月9 日下午,經由網友「小雨」之引介,與林均見面,林均於當日晚間要求其駕車載送林均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找朋友,其不知林均至該處之目的係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警員於103 年4 月9 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網路刊登「【看照越妹】2.5K起泫雅頂級外送茶樂園」網頁,於同日依該網頁所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喬裝為男客與對方聯繫,議妥以8,000 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米蘭莊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等情後,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均抵達米蘭莊汽車旅館,林均自行進入205 號房,欲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為性交行為,喬裝為男客警員在為性交行為前,藉故要求林均離去,並給付車資200 元予林均,警方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02 巷巷口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前開偵查卷第6 至7 、55至56、78、80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復據證人林均、許勝豪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11至13、2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逮捕示意圖、網頁列印資料、警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警員及林均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5、30至31、34至51頁),另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供佐,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4 月9 日經網友「小雨」之介紹,與林均相約見面,不知林均之職業為何,亦不知林均於上開時間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在三重龍江路附近全家超商搭載林均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7 至8 頁),復於偵查時改稱其係在新埔捷運站與林均見面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55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於103 年4 月9 日原與林均相約在三重龍濱路全家超商見面,但林均變更見面地點為板橋江子翠捷運站,其於當日中午1 、2 時許,在江子翠捷運站出口處,首次見到林均,其即駕車搭載林均到處繞行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復改稱其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1 、2 時許,以電話與林均相約見面,林均原指定在三重龍江路附近全家超商見面,之後,林均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撥打電話予其,改約在捷運站見面,其於同日下午3 至5 時許,抵達約定之捷運站,林均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始搭上其駕駛之車輛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可見被告就其於103 年4 月9 日與林均見面之時、地,前後所述非屬一致,難認被告所辯為可信。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林均於103 年4 月9 日撥打電話予其,要求其至三重龍江路附近全家超商,載送林均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其即前往指定地點,駕車搭載林均至該汽車旅館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7 至8 頁),亦即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林均於 103 年4 月9 日與被告見面前,即以電話要求被告駕車搭載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被告亦依林均之指示,專程至指定地點載送林均至該汽車旅館,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為認識異性朋友而與林均見面,其與林均見面後,先吃飯及駕車到處繞行,之後,林均表示要去淡水,待其駕車搭載林均抵達淡水,林均始稱要去米蘭莊汽車旅館找朋友等詞顯非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55、79、80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6、27頁),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經由網友「小雨」之引介認識林均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55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5頁反面);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係以電話,與網友「小雨」聯絡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79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未曾與「小雨」通過電話,其與「小雨」均以網路聊天室聯絡等情不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7頁反面),堪知被告就其如何與「小雨」聯絡一節,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被告辯稱因其曾向「小雨」表示想要認識女生,「小雨」於103 年4 月9 日中午,向其稱可介紹1 名女子予其認識,並提供該女子之電話號碼,其撥打電話予該名女子即林均相約見面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55、79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惟被告自承其不知「小雨」真實姓名,未見過「小雨」,亦無法提出其與「小雨」在網路聊天室之對談內容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自難逕認被告所持辯解為有據。另被告辯稱「小雨」於103 年4 月9 日中午,提供林均之電話號碼予其後,其撥打電話予林均時,其向林均自稱係「小雨」之朋友,約林均見面聊天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6頁);然證人林均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3 年4 月9 日接獲1 通未顯示號碼之來電,對方表示會有1 名男子駕駛銀色車身之車輛,在新埔捷運站接其前往汽車旅館,其不知來電者之身分,亦不認識駕車載其至米蘭莊汽車旅館之被告,其與被告間無任何關係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核與被告所辯其與林均見面前,以電話表明其為「小雨」友人等情不符,要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三)又被告陳稱其向「小雨」表示欲認識女生之目的,係因當時其無女友,想多認識異性朋友,若與對方相處融洽,說不定可以與對方交往;而其於103 年4 月9 日晚間,載送林均抵達米蘭莊汽車旅館前,其與林均已單獨相處數小時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6、43頁),亦即依被告所述,其與林均見面之目的,係為多加認識對方,且其駕車抵達米蘭莊汽車旅館前,已與林均單獨相處達數小時之久,衡情,被告與林均對於彼此應有相當認識;惟被告自承其於103 年4 月9 日晚間為警查獲前,林均僅自稱綽號為「依凡」(音同),其不知林均之真實姓名、住在何處,亦不知林均是否仍在就學、職業為何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足徵被告在與林均單獨相處數小時後,對於林均之姓名、住處、職業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證人林均於警詢時證述其不認識被告,僅依電話指示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汽車旅館等語,業於前述,顯與上開所述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再者,若被告辯稱其經由「小雨」介紹,與林均見面後,應林均之要求,駕車搭載林均至淡水,直至其等抵達淡水後,林均始稱欲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找朋友,其不知林均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等情屬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6至27頁),衡情,當被告駕車載送林均至米蘭莊汽車旅館而為警查獲後,應會將上述其如何認識林均、為何駕車載送林均至汽車旅館等過程,詳實告知警方,以供警查證,以明己身清白;但依前所述,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林均以電話要求其駕車至指定地點搭載林均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等情,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前開情節已非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何以林均表示與被告完全不認識、被告係透過何朋友認識林均時,非但未曾提及其經「小雨」之引介,與林均相約見面等過程,反而拒絕回答警方提問,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7 至8 頁),與前開所述亦非相符。另被告前因自102 年11月間起,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由應召集團成員與男客議妥性交易後,以電話聯絡被告駕車搭載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其於102 年12月9 日晚間,駕車搭載女子前往汽車旅館,欲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719 號判決認定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案判決於103 年3 月25日送達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719 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719 號卷第7 至9 、12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4 頁),堪見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駕車搭載林均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時,甫因前案遭判刑確定;則不論林均係在電話中即要求被告載送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或林均係在與被告見面後,始要求被告駕車搭載前往該汽車旅館,當初次見面且不知從事何業之林均提出載送至汽車旅館之要求時,甫因前案遭判刑確定之被告應會對林均是否從事性交易一節,有所懷疑,衡情,被告應會詢問林均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避免遭利用作為林均從事性交易之司機,而致己再度涉犯刑責;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其不知林均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之目的為何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7 、7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均在淡水要求其駕車載送至米蘭莊汽車旅館時,未強迫其搭載林均前往該處,其亦未表示拒絕載送林均至汽車旅館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7頁),足知當林均提出載送前往汽車旅館之要求時,被告於不知林均前往汽車旅館目的之情形下,非但未曾表示拒絕載送林均前往,反而甘冒經警查獲載送林均從事性交易,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之風險,自願駕車搭載林均前往該處,與常情難謂相合。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林均於103 年4 月9 日晚間,在米蘭莊汽車旅館下車後,未要求其等待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80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晚林均在米蘭莊汽車旅館下車時,要求其等待林均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6頁),堪認被告就林均在汽車旅館下車時,有無要求其在外等待一節,所述已非一致;再被告自承林均於103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米蘭莊汽車旅館下車時,未向其說明將在旅館停留多久,林均亦未與其約定其載林均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並在外等候,其可獲得車資或報酬;且其駕車搭載林均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與其在前案擔任應召集團司機時,載送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確屬相似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80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6至27頁),則縱使被告係因不便當面拒絕載送林均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遂應林均之要求,駕車搭載林均抵達該處,因林均未說明將在汽車旅館停留時間為何,衡情,甫因前案遭判刑確定之被告將林均載送至米蘭莊汽車旅館後,應立即離去,當無在無法確知等待時間久暫之情形下,僅因甫相識之林均以口頭要求其在外等候,即甘冒遭認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之風險,無償在汽車旅館外等待接送林均之理;惟被告自稱林均在米蘭莊汽車旅館下車後,其原想駕車至附近便利商店等待林均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80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於不知林均將在汽車旅館停留時間長短之情形下,自願無償在外等待接送初次見面之林均,顯與上開常情不符,益證被告所辯要非可信。復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林均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時,甫因前案遭判刑確定,且被告載送林均至汽車旅館,並在外等待接送林均之行為,與其於前案中,擔任應召集團司機之工作內容甚為相似,衡情,被告對於林均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係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無未遂犯之可言。另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33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媒介犯意,由身分不詳之人居間介紹及與男客議定性交易之時、地、金額等節後,由被告駕車載送女子至指定地點為性交易,參酌上開所述,被告等人所為媒介行為之成立,不以該女子有無與男客完成性交行為而異,亦不問被告等人是否確自媒介行為獲得利益;是縱使喬裝為男客之警員無與林均為性交行為之真意,因身分不詳之人已基於原有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聯絡,居間介紹雙方至米蘭莊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即構成犯罪,不因該次性交行為有無完成而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利得,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非屬有當;又被告甫因擔任應召集團司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7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刑責確定,仍於103 年4 月9 日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其已知悔悟;惟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而該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之友人甲○○代被告申辦,被告無需將該SIM 卡歸還甲○○,且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係以該行動電話及門號與林均聯絡見面事宜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7頁反面、第40頁),復有林均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照片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51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200 元,係喬裝為男客之警員交付予林均之財物,且林均尚未交付予被告即為警查獲,業經證人林均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11、13頁),被告亦辯稱其不知林均為警查獲前收受200 元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7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8頁),復無證據證明扣案現金為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指稱扣案現金200 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非屬有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