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安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2 時56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米蘭莊汽車旅館」216 號房內,與乙○○為性交行為1 次(乙○○所涉妨害婚姻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甲○○獲悉丙○○與乙○○同宿上開汽車旅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到場,扣得裝有衛生紙等物之垃圾2 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03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許至2 時56分許,均與證人乙○○在「米蘭莊汽車旅館」216 號房同宿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伊當天跟乙○○出去一整天,因為伊生理期,身體不舒服,想找地方休息,伊在汽車旅館洗完澡、吃了憂鬱症的藥就睡著了,直到有人衝進房間才醒過來,並沒有跟乙○○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警方於現場所扣得之垃圾2 袋,經過拉扯、混淆,內裝之衛生紙團應有受污染之情形,不足認定被告與乙○○有通姦行為。經查: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103 年10月26日時有婚姻關係存在,其於103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許至2 時56分許,均與證人乙○○在「米蘭莊汽車旅館」216 號房同宿等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030 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180 至182 頁),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符(詳見偵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79 頁),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79頁)明確,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詳見偵卷第258 頁)及現場照片10張(詳見偵卷第32至3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本即極具隱密之特性,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殆難於犯罪進行中當場查獲,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先予敘明。 2.本件經將案發地點「米蘭莊汽車旅館」216 號房內所扣得之扣押物品清單證物送驗結果:編號1-2 衛生紙採樣標示T0305079處、編號1-11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以Kastle- Meyer 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法檢測結果,均發現精子細胞,研判含有精液與血液;另經分層抽取DNA 檢測,檢測結果如下:⑴編號1-2 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主要型別,檢體編號T0000000)、編號1-11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體編號T0000000),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乙○○之DAN-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81X10 之負20平方。⑵編號1-2 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表皮細胞層(主要型別,檢體編號T0000000)、編號1-11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表皮細胞層(檢體編號T0000000),檢出同一女性之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丙○○之DAN-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8.70X 10之負21平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詳見偵卷第209 頁至第214 頁);再經函詢該局除上開編號1-2 、1-11衛生紙外,其餘送檢證物,有無僅採得乙○○之精子細胞或僅採得丙○○之表皮細胞者?上開編號1-2 、1-11衛生紙是否係裝在同一袋內?其同時採得乙○○之精子細胞及丙○○之表皮細胞,有無可能係遭其他衛生紙沾染所致?經該局函覆略以:「⑴送檢證物共23項,本局採樣編號1-2 、1-11衛生紙進行體液檢測及DNA 鑑定,其餘證物並未進行檢測,另本局於收受證物時,該案23項證物均分別使用獨立證物袋分裝。⑵上述編號1-2 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編號1-11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檢測結果如下:①經目視檢視,均發現疑似血跡處,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研判均含有血液。②經藍光檢視,均發現螢光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法檢測結果,均發現精子細胞,研判均含有精液。③綜上所述,編號1-2 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編號1-11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2 處研判均含有血液與精液。」、「上述2 處斑跡經目視檢視,研判含有血液之型態與經藍光檢視具螢光反應之型態重疊,是該2 處之DNA 鑑定結果顯示混有血液與精液,惟依型態研判,該2 處斑跡係以獨立之血液、精液相互轉移所造成之可能性較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9 月9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考(詳見偵卷第229 至255 頁)。 3.依上開鑑定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採樣之編號1-2 、1-11衛生紙,均含有證人乙○○之精液及被告丙○○之血液,且斑跡之型態完全重疊,顯非與其他衛生紙相互污染所能造成,足認前開衛生紙均係證人乙○○與被告丙○○為性交行為後擦拭下體之衛生紙無訛,被告丙○○否認其與證人乙○○有性交行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4.證人乙○○雖證稱:因為被告丙○○告訴伊,她已經離婚,當天是被告丙○○說心情不好,伊就陪她出去,到汽車旅館後,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在被告丙○○梳洗完吃藥睡著後,伊有自慰,並把擦拭用的衛生紙丟在房間垃圾桶內,凌晨有人闖入房間內,翻攪垃圾桶,伊怕被人栽贓嫁禍,就跟他們搶奪那2 袋垃圾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伊身體不舒服,到汽車旅館後,就是洗澡、吃藥、睡覺,洗完澡伊是穿好衣服才出來的,換乙○○進去洗澡時,伊已經睡著了,直到有人闖進房間伊才醒來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丙○○既於梳洗後即衣著整齊上床睡覺,是其更換衛生棉或擦拭血跡之動作,當均於浴室完成,與證人乙○○所稱自慰後擦拭精液後丟棄在房間垃圾桶內之衛生紙,更無混合污染之可能;且證人乙○○主觀上既認為被告丙○○已經離婚,縱使與之發生性行為亦無違法之虞,其於房內突然有人闖入時,即時反應竟為「害怕遭人栽贓嫁禍」而因此上前搶奪垃圾袋,顯於常情有悖,益徵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事實相符。 5.根據上開DNA 科學鑑定結果及前開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已足認定被告丙○○與證人乙○○於103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許至2 時56分許間之某時,於「米蘭莊汽車旅館」216 號房,有為性交行為1 次。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通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其不顧告訴人感受與家庭和諧而為通姦行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學識為大學畢業、無業、育有2 子均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