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79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劉清之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細故,一時氣憤,手持鐵棍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業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接受其道歉等情(分見偵查卷第216 頁、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 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鐵棍1 支,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物品係米蘭莊汽車旅館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 頁),則上開鐵棍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