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蔡智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08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智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智誠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之車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呂亞偉已依法領回遭竊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33 號卷第45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6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08 號卷107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23號被 告 蔡智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189巷交岔口,徒手竊取呂亞偉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5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盤查,而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面車牌懸掛處扣得前開失竊車牌1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蔡智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先於106年5月2日偵 ││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查中坦承竊取號碼1882- ││ │ │YA號車牌1面,然又於106││ │ │年11月10日偵查中改辯稱││ │ │:係於淡水登輝大道米蘭││ │ │莊汽車旅館旁,見1輛橘 ││ │ │色INFINITY五門休旅車發││ │ │生交通事故而停放路旁,││ │ │有1面車牌掉落在地,所 ││ │ │以撿拾該面車牌,懸掛在││ │ │自己車輛上,以逃避停車││ │ │費用等語。是被告所辯稱││ │ │竊取車牌之地點即與被害││ │ │人呂亞偉所指稱失竊地點││ │ │為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 ││ │ │段與國際路1段189巷交岔││ │ │口不符,然查,經本署囑││ │ │警派員至淡水登輝大道米││ │ │蘭莊汽車旅館附近查訪,││ │ │並未見有被告所指事故車││ │ │輛停放,復經新北市政府││ │ │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大隊││ │ │查復,未有車牌號碼0000││ │ │- YA號自用小客車在淡水││ │ │登輝大道米蘭莊汽車旅館││ │ │附近發生車禍之紀錄,再││ │ │經調閱車牌號碼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異動資││ │ │料,亦未見該車有事故報││ │ │廢之情形,而被告既竊取││ │ │該車車牌,自知悉該車廠││ │ │牌、型號、顏色等特徵,││ │ │自難僅憑被告指出該車廠││ │ │牌、車型、顏色等特徵,││ │ │即認被告係於淡水登輝大││ │ │道米蘭莊汽車旅館附近拾││ │ │獲車牌,是被告前開所辯││ │ │應屬混淆視聽之卸責之詞││ │ │,洵不足採,其犯行堪以││ │ │認定。 │├──┼───────────┼───────────┤│ 2 │證人即被害人呂亞偉於警│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詢之證述 │-YA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 ││ │ │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 ││ │ │段與國際路1段189巷交岔││ │ │口,而其中1面車牌失竊 ││ │ │之事實。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證明被告竊取車牌之事實││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份、現場照片3張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證明淡水登輝大道米蘭莊││ │局106年11月27日新北警 │汽車旅館附近並無車牌號││ │淡刑字第1063496697號函│碼1882-YA號自用小客車 ││ │暨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發生車禍停放,及該車並││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無因車禍事故報廢等情形││ │隊106年11月17日警員張 │。 ││ │聖賓職務報告、交通部公│ ││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 │監理站107年1月3日竹監 │ ││ │桃站字第1060287445號函│ ││ │各1份 │ │└──┴───────────┴───────────┘二、核被告蔡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 麗 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