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起,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應召站不詳成員在色情網站「香草茶坊」張貼「台北外送茶line:love58966台北叫小姐,台北外約WeChat-Strikingly」等詞之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女子為性交易,由丙○○以不詳代價,擔任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地點之車伕工作。嗣為警於107年1月21日晚間8、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網路廣告,並喬裝男客以通訊軟體「 LINE」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於同日9時許,在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米蘭莊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應召站成員旋通知成年女子乙○○(現更名為陳柔妤,下稱陳柔妤),陳柔妤即請其胞弟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陳柔妤依約前往準備從事性交易。陳柔妤進入米蘭莊汽車旅館後,假扮嫖客之員警藉故拒絕與之為性交易並當場查扣陳柔妤所有潤滑液1個及保險套7個,再由警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水源街2段口攔查丙○○駕駛之上開車 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柔妤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錄影光碟暨譯文、現場照片及被告及證人陳柔妤所持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載送陳柔妤至米蘭莊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陳柔妤住在一起,陳柔妤是我姊姊,當天我下班在家,陳柔妤請我載她去汽車旅館,我心裡有底,大概知道她要從事性交易,但我們的生活都不好過,所以也不想管,我並不清楚陳柔妤的客源,也未透過載送她而獲利,亦未曾接觸過應召集團;通訊軟體內雖有傳送「有需要小姐外送請找我」及「因為我也只是馬伕」等內容,但也是因陳柔妤請託,才幫忙傳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 陳柔妤(原名:乙○○)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陳柔妤進入米蘭莊汽車旅館後,假扮嫖客之員警藉故拒絕與之為性交易並當場查扣陳柔妤所有潤滑液1個及保險 套7個,再由警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水源街2段口攔查丙○○駕駛之上開車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陳柔妤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錄影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第40頁)及扣案之潤滑液1個及保險套7個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依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 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方為該當。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對於成年男女意圖得利而自願從事性交行為,現行刑法並未視為犯罪行為,則倘僅提供助力給予自願從事性交行為之人,自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準此,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司機即「馬伕」工作,對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行為屬共犯結構,即應舉證證明被告就該犯行與前開應召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查: 1.證人陳柔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弟弟,我在106年11月底到12月間搬回家與被告同住,本次之性交易 是由LINE名稱為「水世界」之應召集團介紹給我,我是在網路上找到此應召集團,雙方並以LINE聯繫,被告對此均不知悉;因水世界派車要收費,我覺得太貴所以選擇自己前往,但當天時間已晚,且地點不方便,並無捷運可達,身上又無足夠的錢搭計程車,才會請被告載我過去,並將應召集團傳送給我『地區:台北生客 先收;價位:6000元;備註:年輕漂亮;旅館:米蘭莊汽車旅館317;地址 :215台灣新北市○○區○○路000○0號;電話:+000000000000』之訊息轉傳給被告;到達汽車旅館後,應召集團是打電話跟我確認,並不會直接與被告聯繫,性交易所獲報酬亦是由我匯款給應召集團,並不會拜託被告處理或保管,因我選擇自己前往性交易地點,所以向男客收的車資部分,是先由我一併連同性交易報酬匯給應召集團後,再由應召集團退車資部分給我,我並未支付被告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72頁),並有證人陳柔妤與水世界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 頁),是從證人陳柔妤證述可知,被告僅單純載送陳柔妤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並未與應召集團有直接聯繫,且與一般經營色情應召站業者僱用「馬伕」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係由「馬伕」與應召集團成員相互聯絡以掌握確切資訊,並由「馬伕」先收取應召女子之性交易對價,藉以掌控所媒介之性交易情形、所得,復由應召集團支付載送報酬予「馬伕」等情形相異,衡以被告與陳柔妤為姊弟關係,且當時一同居住、關係匪淺等情,是被告基於情誼,確有應陳柔妤央請而協助載送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與應召集團有接觸等語,當屬非虛。 2.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其有使用微信傳送「我只是公司馬伕」、「有需要小姐外送請找我,絕對優質,不喜歡打槍免錢,歡迎加賴pk00000000,有深喉嚨毒龍鑽各式各樣咩咩都有,歡迎洽詢,沒有被盜」等媒介性交易內容予他人,「pk00000000」是我的LINE和微信帳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5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前揭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惟觀前揭內容所傳送時間皆集中在106 年11月14日、15日,與本案性交易之時間已相隔2月之久 ,且內容均未提及「水世界」、「香草茶坊」、「love58966」、「00001Taiwan Sex」等與應召集團有關之文字,且所提供之聯繫方式亦有本案不同,是被告傳送前揭訊息是否與本件性交易有關,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會傳送上開訊息,是受其姊陳柔妤請託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陳柔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 11月知道懷孕後,那時很缺錢,有請被告幫我傳有關性交易之訊息,「pk00000000」是被告的LINE與微信帳號,我因為怕被老公發現,才留被告ID,但都沒有人回應,本件是透過水世界公司媒介性交易,與被告無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2頁),是被告傳送前揭訊息,確有可能係受陳柔妤請託而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傳送前揭媒介性交易訊息與本件應召集團有關,自難執此認被告與應召集團間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基此,本件陳柔孜經應召集團成員媒介通知其接客後,雖由被告載送其至指定地點,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應召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辯稱係受陳柔孜請託而接送陳柔孜前往從事性交易,並傳送媒介性交易訊息予他人等情,亦與證人陳柔孜之證述相述,應堪採信,而陳柔孜為性交易之女子,本身並非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規範之犯罪主體,是縱被告明知 陳柔孜從事性交易,仍載送其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亦僅是提供助力給予自願從事性交行為者,不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與與應召集團成員間,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