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欽犯如附表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欽於民國109 年間在嘉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經營之爭寵寵物美容店擔任美容師,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開啟辦公室抽屜,各竊得嘉威公司所有、置於抽屜內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物。 ㈡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打開嘉威公司經理林靜宜之皮包,竊得其內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財物。 ㈢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持其隨手由桌上取得、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撬開櫃檯抽屜後,各竊得嘉威公司所有、置於抽屜內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財物。二、案經嘉威公司及林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靜宜指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正欽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 、5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屬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但因未依告訴人等要求當面洽談,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第33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4 、5 用以撬開櫃檯抽屜之剪刀,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財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時間、地點 │告訴人│ 竊得財物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 │ 1 │109 年1 月間│嘉威公│1,600元 │吳正欽犯竊盜罪│ │ │某日,在臺北│司 │ │,處拘役貳拾日│ │ │市士林區文林│ │ │,如易科罰金,│ │ │路294 號爭寵│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寵物美容店1 │ │ │折算壹日。 │ │ │樓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陸│ │ │ │ │ │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 │109 年2 月6 │同上 │1,000元 │吳正欽犯竊盜罪│ │ │日前一週內某│ │ │,處拘役拾伍日│ │ │日,在新北市│ │ │,如易科罰金,│ │ │三重區中正北│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路315 巷16弄│ │ │折算壹日。 │ │ │28號1 樓寵物│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鮮食工廠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9 年2 月6 │林靜宜│2,000元 │吳正欽犯竊盜罪│ │ │日22時27分許│ │ │,處拘役貳拾伍│ │ │,在爭寵寵物│ │ │日,如易科罰金│ │ │美容店3 樓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9 年2 月23│嘉威公│3,000元 │吳正欽犯攜帶兇│ │ │日20時37分許│司 │ │器竊盜罪,處有│ │ │,在爭寵寵物│ │ │期徒刑陸月,如│ │ │美容店1 樓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9 年2 月27│同上 │3,190元 │吳正欽犯攜帶兇│ │ │日23時15分許│ │ │器竊盜罪,處有│ │ │,在爭寵寵物│ │ │期徒刑陸月,如│ │ │美容店1 樓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參仟壹│ │ │ │ │ │佰玖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