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28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緝字第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雅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19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 包(毛重0.5513公克,淨重0.2923公克,取樣0.001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290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11月1 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米蘭莊汽車旅館313 號房內執行臨檢時,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持有之零錢包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21至22頁),及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0.5513公克,淨重0.2923公克,取樣0.001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290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106 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易緝卷第7 頁),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906公克),經警送請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