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桑郁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桑郁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72 號、第7830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桑郁詅犯: 一、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草瓶貳支、精油瓶叁支、針油瓶叁支及黑毛木柄刷叁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關於「咖啡色 短皮夾2個」之記載,應補充為「PB咖啡色短皮夾1個及捷豹咖啡色短皮夾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桑郁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0352號函及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其中部分贓物業已送回警所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花草瓶2支、精油 瓶3支、針油瓶3支及黑毛木柄刷3支等物品,乃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PB咖啡色短皮夾 1個及捷豹咖啡色短皮夾1個等物品,雖亦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業由告訴人詹錦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