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合計捌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 條 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15日晚上起至同年2 月16日晚上6 時止,連續在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 259 號20樓之8 張正忠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一)95年1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218 之1 號米蘭莊汽車旅館第107 號房間及(二)同年2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張正忠住處,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2 包(驗餘總淨重分別為4.4 公克及3.91公克)。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總淨重合計8.3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40004229 號以及95年5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40004302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足憑,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第519 號),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4 包(驗餘總淨重合計8.3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 04000422 9號及95年5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40004302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