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賈健男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甲○○ 乙○○ 號4樓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484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60 號、96年度偵字第77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賈健男以被告乙○○、甲○○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8 月5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460 號及96年度偵字第770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843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而聲請人於96年10月5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甲○○原係臺北縣淡水鎮○○路21巷9號「長堤咖啡店 」之負責人,於94年6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淡水長堤咖 啡館重整協議書」(下稱「重整協議書」),合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弟即被告乙○○3 人共同經營「長堤咖啡店」,約定改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被告甲○○負責咖啡店之經營、管理等工作。被告甲○○則須將每日營運收入存入被告甲○○與聲請人聯名開立之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而長堤咖啡店應付貨款則以聲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支付。詎被告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起至95年3 月6 日間,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故意違反上開「重整協議書」之約定,未將咖啡店每日營運收入存入約定金融帳戶,改存入被告甲○○個人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咖啡店之房屋租金及廠商星海石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海公司)貨款,致聲請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291 萬775 6 元之財物損失,被告甲○○、乙○○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書,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1、聲請人於95年9 月16日起至年4 月10日止,固出國5 次,但目前社會上公司主管及相關人員出差乃是常態,聲請人每次出國時間多為5 日之短,如何造成被告甲○○財務調度及管理困難?聲請人出國與被告甲○○之財務調度及管理困難有何因果關係,且實際上是否確有發生所稱之困難,均未見調查與說明。 2、依「重整協議書」,被告2人應提供帳務資料予聲請人核對 ,但被告2人均拒絕提供核對資料。95年3月6日之合夥糾紛 與94年11月份起至95年3月份止之營業收入之帳冊製作有何 關係?又如何會造成被告甲○○於該段期間之財務調度與管理發生困難? 3、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倒數第4 行認「是被告甲○○所辯...,才會將每日店內收入存入『原有公用帳戶內』等語,容有可信」,與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1 行認「每日營收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內』,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兩者齟齬,益見原偵查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疏略。 4、又告訴人並未反對查帳,而是認為應先查證帳冊之真實性及是否為原始帳冊後始願對帳,然檢察官於該帳冊真偽不明之情況下即欲對帳,如何確保結果之正確性?且檢察官係偵查主體,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焉能因告訴人反對即不行使偵查權,是如認有請會計師核對之必要即應調查,豈可因告訴人反對而不辦,是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認「被告甲○ ○、乙○○2人於本署偵查中皆一再表明歡迎告訴人親自核 對查帳,亦同意本檢察官所提出之委請公正客觀之專業會計師逐筆一一核對,...,但為告訴人所反對,致無法查證告訴人之指訴其受有291萬7756元之財物損失是否為真,是 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可信,即屬有疑」云云,顯有誤解。 5、本案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已提出長堤咖啡店94年11月份至95 年3月份之各月份分紅狀況表及收入支出明細等相關資料, 且被告2人所提出之「長堤咖啡館」上開資料與聲請人所提 出94年10月分營業收入及支出明細情況亦無重大差異,實係率斷。因被告2人係在偵查中始提出上開資料,被告2人於94年11月至95年3月,均堅拒提出核對,此為本案成罪與否之 關鍵,惟不起訴處分書卻隻字未提?況亦未交代其如何認定「亦無重大差異」之過程,況聲請人並未分紅,則該分紅狀況表根據何來,聲請人殊難想像。再者,被告2人偵查中所 提出「長堤咖啡館」94年11月份至95年3月份之上開資料, 與聲請人所提出94年10月分營業收入及支出明細情況無重大差異,實令聲請人懷疑係被告2人事後偽造藉以脫卸罪責。 原偵查結果未再調查即採為真,令聲請人難以甘服。 6、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1、被告甲○○、乙○○均稱其2人與另2名友人,自88年7月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向聲請人及被告乙○○兄弟承租淡水「長堤咖啡店」,合夥生意經營不錯,聲請人於租約到期,要求入股加入營運,否則以建物持分2 分之1 所有權人之身分要求其等結束營運,其等因而讓出40% 之股權予聲請人,並簽立「重整協議書」,但自94年7 月1 日起,聲請人即干預經營管理,違反「重整協議書」之內容,甚至拒絕用印,又常出國,為使經營順利,乃自94年11月10日起將每日營運存入原來咖啡店6 年營業期間所使用被告甲○○名義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等語(95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重整協議書」在卷可參(他卷第6 頁),而據證人即當初與被告2 人合夥經營咖啡店之合夥人裘君鈴、曹德偉證稱:當初4 人合資,每人出資1 百萬元,合夥期間負責人係被告甲○○,退出時剩餘價值約40萬元,每人分到10萬元,另有押標金5 萬元,6 年合夥期間,每人分紅約6 百萬元等語(他卷第71頁、第72頁),可知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淡水「長堤咖啡店」是被告2 人與裘君鈴、曹德偉合夥,並由被告甲○○負責業務經營,而在彼4人 合夥經營6 年期間,每人獲利約6 百萬元,獲利甚豐。而以被告2 人經營之咖啡店獲利甚佳之情況下,實無再找股東加入瓜分得利,復將負責人由被告甲○○改為前此對咖啡店毫無投注心力之聲請人之必要,是被告2 人指稱聲請人見其等咖啡店營運不錯,於租約屆期,以係咖啡店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要求加入合夥,即屬可信。而聲請人中途加入被告2 人汗馬勞苦6 年經營有成之咖啡店,既非應被告2 人之邀而入夥,而係被告2 人因咖啡店必須承租聲請人持分之不動產不得不然之結果,實難期聲請人與被告2 人於營運咖啡店過程不生齟齬。 2、被告甲○○指聲請人自94年7月1日起,即干預經營管理,違反「重整協議書」之內容,甚至拒絕用印,又常出國,為使經營順利,乃自94年11月10日起將每日營運存入原來該店6 年營業期間所使用上開被告甲○○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語。經查依被告2人與聲請人所簽立之「重整協議書」所載,被告甲○○「負責日常營運,人員培訓及管理,賈健男與乙○○不得任意插手或指揮或干預日常營運」,但「重整協議書」亦載明「重新開立淡水長堤咖啡館及賈健男之聯名戶,甲存、乙存之取款則以賈健男及甲○○二人印鑑為荷」,而被告甲○○負責咖啡店之營運,當涉資金之使用,其雖有營運之權,惟取款用印仍需與聲請人配合,依前揭被告2 人所述之聲請人加入「長堤咖啡店」經營之過程,實難期被告甲○○於營運與資金調度上與聲請人能相互配合,聲請人如不配合用印,被告甲○○縱使依「重整協議書」有營運之權,但有其名無實權。則被告2 人為不受聲請人掣肘,仍改用之前長堤咖啡店使用之被告甲○○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供作咖啡店存提款之用,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為損害聲請人之權益。 3、再者,被告2人不爭執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 將營運收入存入被告甲○○前開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而上開被告甲○○帳戶係被告2 人最初6 年經營淡水「長堤咖啡店」所用之帳戶,查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代收票據存摺均有逐日代收票據金額之記載,有上開帳戶之代收票據存摺附卷可考(他卷第97頁至第102 頁),核與被告2 人所辯將店內營收存入原來長堤咖啡店所使用之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內,而被告2 人使用該帳戶,即欲使「長堤咖啡店」之營收仍由該專戶管理。又聲請人復提出星海公司於94年12月、95 年1月向咖啡店請款之請款單、收據本影本、代收票據存摺,指被告甲○○以自己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之支票付款予星海公司,然如被告2 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欲侵占咖啡店之營運所得,何不利用被告與聲請人之聯名戶付款,卻以被告甲○○上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自行支付廠商款項。況被告2 人如意圖不法所有,欲侵占店內營運所得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其等自94年11月14日即將所有收支帳改用被告甲○○之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存摺,不再使用被告甲○○與聲請人聯名之帳戶,會遭聲請人立即查覺,縱係至愚亦不至如此,況被告甲○○負責營運,如要侵占,其剋扣每日營收並非難事,被告2 人卻未為此舉,反逕改用店內原來使用之存摺帳戶獨立處理咖啡店之帳目,顯見被告2 人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為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係因與聲請人經營過程互生齟齬所致。 4、再者,聲請人確於94年9月16日出國,同年9月21日返國;又於94年11月11日出國,同年11月24日返國;續於94年12月27日出國於95年1月2日返國;復於95年2 月28日出國於同年3 月4日返國;再於95年4月3日出國,同年4月10日返國,有聲請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1460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而被告2人認聲請人自94年7月1 日起即多干預咖啡店營運,故自94年11月14日起即另立帳戶,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8個月間出國5次,雖均是短期出國,且4次係在被告2人改用咖啡店原來之帳戶之後,但如雙方於咖啡店之經營無爭端,何以聲請人出國前未提出或託交印章以供被告2人營運需要,致實際負責營運之被告甲○○堅 認營運受礙,益證聲請人與被告2 人關於咖啡店之經營嫌隙甚深,是被告2 人另立咖啡店之帳目,並非不法意圖。 5、承上,由聲請人與被告2人簽署「重整協議書」開始,雙方 非兩廂情願締約,而該「重整協議書」執行結果,使被告甲○○執行業務每多掣肘,互生嫌隙,被告2人乃另立帳目存 摺管帳,此舉乃因雙方履約糾紛所致,並非被告2人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欲侵占咖啡店營運所得,亦非以損害聲請人為目的。而聲請人指被告2 人為侵占咖啡店所得,自行改用被告甲○○之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而被告2 人既自行另立帳本即無自欺之必要,而檢察官核對被告2 人提出咖啡店94年11月份至95年3 月份之各月份分紅狀況表及收入支出明細等相關資料,認與聲請人所提出94年10月分營業收入及支出明細情況並無重大差異,難謂檢察官之論斷毫無憑據,況聲請人指被告2 人自94年11月起即不提供帳冊供其查核,被告2 人提供之資料可能臨訟製作,惟被告與聲請人既早生不和,94年11月份起自不可能將帳冊送交請聲請人簽核,但不得據此即謂被告2 人提出未經聲請人查核之帳冊資料不可採,況聲請人指摘被告2 人可能偽造不實帳冊資料,純係片面臆測之詞,未有憑據,自不足取。 6、綜上,本院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或背信之事實,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 人有侵占、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或背信犯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