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代 理 人 郭敏華 洪儀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永運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為永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永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永運有限公司(下稱永運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6 月12日府產商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並呈報法院。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周永義已於100 年5 月8 日死亡,經查其法定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該公司之欠稅等相關事宜均無從辦理。為欠稅清理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永運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6 月12日府產商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係一人董事之有限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周永義已於100 年5 月8 日死亡,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周永義所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永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周永義繼承系統表、關係人戶籍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而本院未曾受理該公司之清算人陳報就任及選派清算人事件,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函文影本為憑,且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存卷可參。永運公司既經廢止公司登記,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而如前述,該公司確有不能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稅捐債權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雖以周永義之子女李名喆、李和璇於周永義生前曾與周永義同一戶籍,且親等最近,最具接近清算事務所需公司資料之可能,而認由其二人中選派較為適當等語。惟李名喆、李和璇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伊二人自小即未與父親共同生活,亦不知父親曾經營永運公司及其財務狀況,也不會處理清算事務等情。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李名喆、李和璇之戶籍查詢資料所示,可知周永義與李名喆、李和璇之母親李家逸(原名李荷香)係91年10月21日即經法院裁判離婚,李名喆、李和璇二人並經裁判由母親李家逸監護,而永運公司係94年10月間始設立登記,亦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存卷可佐,可見李名喆、李和璇陳稱自幼未與父親共同生活,不知永運公司狀況等節,應堪信實。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李名喆、李和璇二人與永運公司之經營有何關連,渠等又表明無擔任永運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及能力,當非適合之清算人。本院考量永運公司名下僅有汽車1 輛,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財產情況單純,實無另行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之必要,並審酌永運公司主要債務應係稅捐債務,清算程序顯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認以選派永運公司原營業所所屬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為永運公司之清算人,應屬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