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司聲字第46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司聲字第467 號聲 請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相 對 人 吳志明 吳志偉 王福榮 王孫碧花 王天佑 王江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志明、吳志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福榮、王江貴英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孫碧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天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58,321元 │聲請人預納 │ ├───┴─────────┼────────────┼────────┤ │ 總 計 │ 58,321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58,321×8600/37800=13,269 │ │王福榮:58,321×1075/37800=1,659 │ │吳志偉:58,321×65/216=17,550 │ │吳志明:58,321×65/216=17,550 │ │王孫碧花:58,321×43/3024=829 │ │王天佑:58,321×43/432=5,805 │ │王江貴英:58,321 ×1075/37800=1,65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