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修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複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股權壹佰伍拾伍萬股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兩造間155 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及其表彰之股東權利不存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133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 萬元暨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名稱原為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100 年6 月設立以來迄至104 年5 月18日為止,均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被告任職期間曾有編製不實帳目、挪用公款、侵占原告資產之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詎被告竟於101 年6 月6 日召開101 年第4 次董事會並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155 萬新股之議案(下稱系爭增資案),惟該次新股發行僅有被告1 人認股,且其於101 年7 月11日匯款1,550 萬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3日將該項款全數領出,轉匯入其胞姊即訴外人劉美華之帳戶,顯見系爭增資案虛偽不實,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惡意以假增資方式,製作增資股款資金流向,取得原告公司股份而獲有股東利益,使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由25萬股增加至180 萬股,該不實增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為無效,是系爭增資案顯屬虛偽不實,被告之系爭股份及表彰之股東權利顯然不存在;又退步言,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繳納前揭1550萬元股款2 日後,旋取走該款項,業已侵害原告權利,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萬元,此部分為備位之訴,就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爰提起先、備位之訴,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 萬元暨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設立之初實收資本總額僅有950 萬元,所需資金多由擔任董事長之被告代為支應,其亦代原告支付購買訴外人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酒業公司)所需資金;依原告101 年度股東往來日記帳所示,其於101 年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最高達到1,814 萬4,997 元,故原告公司為償還股東借款,乃決議以增資方式彌補資金不足而通過系爭增資案,被告因此向劉美華商借1,550 萬元以全數認購系爭股份,而原告收到股款後,即清償其對被告前揭借款1,350 萬元,並代江南酒業公司清償對被告之借款200 萬元,合計為1,550 萬元,並將該金額全數匯至劉美華之帳戶,故該筆匯款實為償還原告及江南酒業公司對被告之借款,並未有出資不實情事。而原告101 年度財務報表經宇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出具足以允當表達原告101 年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引用於其所查核之原告公司102 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是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確存有前揭借貸關係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資案虛偽不實,故系爭股份及其表彰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被告是否持有系爭股份並享有其所表彰之股東權利,亦即被告對原告之股權155 萬股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系爭股份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之者,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6 月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於101 年6 月6 日召開101 年第4 次董事會並決議通過系爭增資案;系爭增資案僅有被告1 人認股,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匯款1,550 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復於同年月13日全數被領出,並轉入原告胞姊劉美華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會議紀錄、104 年度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系爭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北院卷第17至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1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前揭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先、備位聲明,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訂有明文。次按在合同行為之當事人間,不妨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25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司內部董事會之決議,係多數董事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自亦有前揭法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 ㈡原告公司於101 年6 月6 日召開101 年第4 次董事會並決議通過系爭增資案,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匯款1,55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於同年月13日將該項款全數領出,轉匯入劉美華之帳戶,其就該款項提領原因,辯稱係原告清償對被告之借款1,350 萬元,並代江南酒業公司清償對被告之借款200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兩造間有1,3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及其與江南酒業公司間有2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並未具體說明消費借貸之時間及金額,亦未提出相關借款交付證明,諸如資金流向或匯款資料,其所提之被證1 、被證15原告公司股東日記帳,亦無法如實反應上情,是兩造間是否確有前揭借貸關係,尚無法證明。被告雖舉原告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表經宇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出具足以允當表達原告101 年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及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引用於其所查核之原告公司102 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而主張前揭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然查:會計師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而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復依據會計師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於91年11月8 日以台財證六字第0910148086號令訂定發布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1.11.08訂定),其中第2 條第1 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依據前揭規則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4條第1 款規定:「查核報告應說明查核工作係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相關法令見本院卷第289 至294 頁),明定會計師為查核報告,係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之查核準則。復參以被告所提之宇宸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度及100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147 至166 頁)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度及101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167 至185 頁),均有記載「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68 頁),顯見原告公司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確係以「抽查」方式為之。是縱系爭查核報告記載兩造間有上千萬元之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63 頁),亦係以「抽查」方式為之,而推算之結論,並無法還原兩造間具體逐筆消費借貸之時間及金額,被告復全然無法提出任何資金流向或交付金錢之證明,故尚難僅憑系爭查核報告遽認定兩造間確有高達上千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主張兩造間有1,350 萬元借貸,原告復代江南酒業公司清償對被告之借款200 萬元,合計為1,550 萬元云云,其舉證尚嫌不足,而不足採。則被告為系爭增資案匯入1550萬元,2 日後旋提領一空,其又無法舉證證明自原告公司提領該款項之用途,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虛偽不實之增資所為,系爭增資案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而查,系爭增資案為公司內部董事會之決議,係多數董事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自亦有前揭法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是系爭增資案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屬無效,已堪認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系爭股份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股份既不存在,其所表彰之股東權利自亦不存在,而無庸於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增資案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股份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