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任董事長即第三人周煥南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並於民國105 年12月底棄職潛逃行蹤不明,嗣聲請人於106 年2 月7 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清算,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未來亦無改善可能,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已無任何可供立即支配之現金或存款,且聲請人另自陳其庫存存貨均無價值而無法換現,亦查無其他得變價換取現金之動產或不動產(本院卷第292 頁)。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3304號、簡上字第466 判決,聲請人雖對第三人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債權(本院卷第295-301 頁),惟考量破產程序之繁雜且所費不貲,且須優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而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5 萬元,案情複雜者尚可達10萬元或數10萬元以上;又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未能於1 年內終結,程序費用可觀,上開14萬元債權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另參以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 日止欠稅金額已達319 萬9,596 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且其自陳未清償之債務已高達8 億4,577 萬3,223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足夠之財產可資支應進行破產程序,且其債務遠逾其財產總值,又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另有稅捐之優先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僅徒增其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於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顯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