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 告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啓銘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訴外人許淵勝(下稱許淵勝)對被告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及被告曾啓銘(下稱曾啓銘)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84 萬元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為請求確認許淵勝對新和公司及曾啓銘有284 萬元投資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2頁),係為特定請求確認債權性質,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嗣原告又追加備位之訴,依其與新和公司及曾啓銘簽訂之債權債務協議(下稱系爭債權債務協議)第3 條、第4 條約定,請求新和公司及曾啓銘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許淵勝於109 年3 月20日向原告借款284 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嗣許淵勝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許淵勝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909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許淵勝應向原告給付28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原告以其所持有本票聲請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2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284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亦已確定,因許淵勝與曾啓銘曾於107 年12月10日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下稱系爭共同投資興建協議),約定共同投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合作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全部出資額為4,000 萬元,各出資50%,嗣許淵勝資金不足,許淵勝與曾啓銘於108 年4 月26日另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許淵勝以900 萬元作為股金,已支付工程鄰損約500 萬元,未支付約300 萬元,約占總投資額16.42 %,許淵勝依系爭共同投資興建協議、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對新和公司及曾啓銘有將近6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經原告與新和公司及曾啓銘協商後,新和公司及曾啓銘與原告於109 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債權債務協議,約定新和公司及曾啓銘同意以許淵勝投資系爭建案之投資金額清償原告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司法規費等),詎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許淵勝對於新和公司及曾啓銘上開投資金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768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新和公司及曾啓銘發扣押命令,新和公司及曾啓銘竟均聲明異議表示許淵勝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許淵勝對新和公司及曾啓銘有284 萬元投資款債權存在。又新和公司及曾啓銘與原告於109 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債權債務協議第3 條約定,新和公司及曾啓銘均同意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180 日內以許淵勝投資系爭建案之投資金額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依此計算,其等至遲應於110 年2 月27日前以許淵勝上開投資金額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且依系爭債權債務協議第4 條約定,其等保證如未能依本協議書償還原告,願負擔原告一切損失及損害,爰以備位之訴,依系爭債權債務協議第3 條、第4 條約定,請求新和公司及曾啓銘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許淵勝對新和公司及曾啓銘有284 萬元投資款債權存在。另備位聲明:新和公司及曾啓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曾啓銘與許淵勝間雖有合夥關係存在,惟上開合夥係以出資與地主合建並於建築完成後分配房屋進行銷售為事業,系爭建案現仍在興建中,上開合夥事業非但尚未完成,合夥關係亦未經清算,許淵勝並無請求返還出資之權利,新和公司及曾啓銘與原告於109 年11月間簽訂系爭債權債務協議,係約定於曾啓銘與原告間之上開合夥關係經清算後,並有賸餘時,以許淵勝可請求返還之出資及受分配之利益,清償許淵勝對原告所負債務,並非由新和公司及曾啓銘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許淵勝對原告所負債務;系爭債權債務協議第3 條雖約定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180 日內以許淵勝依合夥關係可請求返還之出資及可受分配之利益,清償許淵勝對原告所負債務,上開180 日之期限雖已於110 年4 月間屆至,僅係預估合夥系爭建案之清算期間,惟系爭建案目前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遑論進行銷售及合夥清算,縱上開180 日期限屆至,未經清算並有賸餘,仍不得請求新和公司及曾啓銘以許淵勝之財產為清償;且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須有明示或法律規定始能成立連帶債務,惟系爭債權債務協議內,並無明示新和公司及曾啓銘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新和公司及曾啓銘自不負有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許淵勝對於新和公司及曾啓銘上開投資金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768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新和公司及曾啓銘發扣押命令,新和公司及曾啓銘均聲明異議表示許淵勝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經調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新和公司及曾啓銘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訴請確認其債務人許淵勝對新和公司及曾啓銘有284 萬元投資款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持有許淵勝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每日按票載面額萬分之五(即年息18%)計付利息,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未載到期日,然原告表明其於109 年5 月25日聲請新北地院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已提示未獲兌現,有系爭本票及原告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附於系爭本票裁定卷可稽,並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得請求自提示日即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主張其對許淵勝有284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存在,足堪採信,惟依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110 年7 月20日起,上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應屬無效。 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淵勝與曾啓銘曾於107 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共同投資興建協議,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建案,全部出資額為4,000 萬元,各出資50%,嗣因許淵勝資金不足,許淵勝與曾啓銘又於108 年4 月26日另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許淵勝以900 萬元作為股金,已支付工程鄰損約500 萬元,未支付約300 萬元,約占總投資額16.42 %,有系爭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系爭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堪認許淵勝與曾啓銘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系爭建案,許淵勝與曾啓銘間成立上開合夥關係,惟許淵勝就該合夥團體之出資,屬於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其出資對象應為該合夥團體,並非他合夥人即曾啓銘,原告請求確認許淵勝對曾啓銘有284 萬元投資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又新和公司雖係由上開合夥團體之他合夥人曾啓銘擔任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惟新和公司並非上開合夥團體,原告請求確認許淵勝對新和公司有284 萬元投資款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㈣原告與新和公司及曾啓銘所簽訂系爭債權債務協議第3 條約定:「乙方(即新和公司)、丙方(即曾啓銘)均同意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180 日內以許淵勝投資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投資金額(含衍生之投資標的)清償甲方(即原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司法規費等)」;第4 條約定:「乙、丙方保證如未能依本協議書償還甲方,願意放棄法律抗辯權並負擔甲方一切損失及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遲延利息)」,有系爭債權債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許淵勝就其與曾啓銘所成立上開合夥團體之出資,屬於合夥財產之一部分,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該合夥財產之處分,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827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新和公司及曾啓銘並非上開合夥團體之全體合夥人,其等與原告約定以許淵勝就上開合夥團體之出資用於清償許淵勝對原告所負債務,對該合夥團體不生效力,惟新和公司及曾啓銘既已保證如未能依系爭債權債務協議償還原告,願意負擔原告一切損失及損害,其等就上開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為連帶債務,原告依系爭債權債務協議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持有許淵勝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本息未能受償之損害,即本金284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許淵勝對新和公司及曾啓銘有284 萬元投資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債權債務協議第4 條約定,請求新和公司及曾啓銘連帶給付284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