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曾啓銘 相 對 人 余素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實體問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 二、相對人在原審主張: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前審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其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因此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符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不應准許。另本件抗告人與相對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相對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查本案相對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為抗告人新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且未載到期日,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 抗告人2人共同簽發,載有到期日為110年6月15日,又該2紙本票均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復表明於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有本票2紙、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10、11、13 頁),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且相對人與伊有債務糾葛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均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時,其聲請狀上已記載其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且於編號1、2之本票之提示日期分別為「110年6月15日」、「111年1月31日」等情,應認相對人已表明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即執 票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舉 證,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況依前開說明,此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15日 2,500,000元 110年6月15日 110年6月15日 CH583470 2 111年1月31日 11,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31日 317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