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5號 再抗告人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曾啓銘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余素欣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則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