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涂序傑、嘉威企業有限公司、劉嘉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涂序傑 相 對 人 嘉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可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不能停止強制執行。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參照該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按裁定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但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如一概均予付諸執行,倘其裁定有誤,經抗告法院廢棄者,則已撤銷或更正之處分或程序,即有難於回復之虞。為保障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宜授權執行法院審酌事件之個別情形,於該撤銷或更正裁定確定前,為停止其執行之裁定。」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 停止執行係指停止依同法第12條對聲請或聲明異議所為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而非停止原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6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小段302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 定最低價額27,464,691元。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送達不合法聲明異議,且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與系爭房地價額差距甚遠,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倘不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聲請人以系爭判決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系爭執行程序不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係指停止撤銷或更正裁定之 執行,以免撤銷或更正之處分或程序有難以回復之虞,而非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故聲請人以聲明異議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