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宋重和即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葉一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宋重和即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2萬元,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因本約發 生任何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86號卷第20頁),足 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