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特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訴外人柏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仲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員工。2 人均明知柏仲公司財務狀況不良,已無履行契約能力,竟推由被告丁○○向原告佯稱:柏仲公司有能力供應原告訂購之記憶體晶元貨品,並於一週內交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94年7 月7 日向柏仲公司訂購1 萬9,440 顆IC晶元貨品,並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1,340 元(含匯款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30元)予柏仲公司。詎被告竟未如期交貨,屢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交付款項未果。雖其間被告丁○○曾簽發本票,承諾於94年8 月17日還款,惟本票屆期仍未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自原告匯款翌日即94年7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柏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丁○○名片、訂購單、匯款申請書、催告函等件為證,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丙○○已於96年7 月25日受合法之通知,被告丁○○亦於同年8 月5 日受合法之寄存通知,而於同年8 月10日、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前揭事實主張為真。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故意隱瞞柏仲公司財務狀況,佯稱有履行貨物給付義務之能力,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匯款82萬1,310 元、匯款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30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核被告丙○○、丁○○所為,自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諸於原告,致原告受有82萬1,340 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82萬1,340 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於94年7 月7 日受有匯款及手續費等之損害,合計82萬1,340 元既如前述,原告就上開應給付金額,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受損害翌日即94年7 月 8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1,340 元,及自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判費)9,0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