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宏美、馬鴻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陳宏美 被 告 馬鴻鈞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請求為26萬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與自強街5 巷交岔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訴外人陳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搭載原告,原告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588元(包含交 通費)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6萬2,5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陳宏美請求11萬2,588元部分,就合法單據 不爭執,但按摩部分有爭執,因與本案欠缺因果關係,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初判表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御漢堂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1,210元、2萬4,800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23、25、29、31、35至53頁、本院卷第68、69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至來來按摩店、林桑腳底健康館、元師父生活會館之支出部分,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何至上開處所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2.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此部位之傷害對於移動上並未有所不便,尚難認原告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所居住之地點、環境有何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有何困難情形之相關說明及證據,自難認其主張搭乘計程車代步之交通費,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6,010元 ( 計算式:1,210+2萬4,800+2萬=4萬6,01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