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啟銘、余素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余素欣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司票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其等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等 與被告、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余學凱、訴外人廖朝生雖存有借貸關係,惟其等並不曾以被告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予被告,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上發票日為111年1月31日為當年度農曆除夕,其等記憶中自110年12月底後即未再簽發發任何票據予被告。系爭本票上原告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和建設公司)及原告曾啟銘之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其等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為任何票據行為,故系爭本票均屬偽造,其等自無須負票據責任。乃被告竟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致其等之權利受有損害。進萬步言,兩造已另簽訂協議書約定其等應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物權方式清償債務,同時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予以返還,顯見其等並無再以任何票據為擔保清償債務之意思,故被告有將系爭本票返還其等之義務,自無從再主張任何本票權利。況其等借款對象應僅廖朝生1人,被告作為廖朝生手足之延伸,依廖朝生之指示交付 ,故兩造間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之,縱本件被告係與廖朝生、余學凱共同出借款項,被告未舉證該借款債權應如何分受,故被告僅得請求其中三分之一。又本件被告實際貸與其等之金額應為16,864,900元,並非18,114,900元,且其等已返還8,245,000元,僅餘9,519,900元未清償。故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債務本金餘額,及兩造另案確定在案之本票債權500萬元部分,自無 理由,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一方面於本案主張廖朝生或余學凱或或其與廖朝生、余學凱共同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出借人,另一方面又於系爭本票抗告案件中(鈞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承認為 伊為出借人,並檢附由原告簽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2頁),該同意書明確記載出借人為原告,且原告係向其借款1550萬元,並於其上明確表示於110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償, 否則將依約移轉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但原告並未依約清償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其貸與原告之款項總金額應為18,114,900元,匯款人分別係以其及其子余學凱以及廖朝生,其中110年8月26日之50萬元借款應係由廖朝生以現金交付原告。又由原告委託中銀律師事務所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文(見本院卷第210-213頁)、借款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4-217頁)及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14-218頁)內容可以明確 知悉,原告確有積欠被告至少1400萬元借款債務。系爭本票經送鑑定檢視其上用印,鑑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應屬真正,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鑑定結果雖無法判斷, 但參諸另案系爭本票抗告案件中原告簽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2頁)之內容可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亦為原告所 簽發;否則原告不可能為前開同意書之記載,也不可能提出上開律師函文、借款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若非原告開立,原告又何必請求其返還系爭本票,是本件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並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另主張其等業已清償系爭票據債務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原因關係為原告向伊借貸18,114,900元,原告迄金至少仍欠伊1400萬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一)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二)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借貸借貸18,114,900元, 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業已清償該等借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1.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原告新和建設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曾啟銘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抗告案件中(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之抗告狀,係其所提出的,之前其與原告新和建設公司都曾開過本票或支票予被告或余學凱,原告新和建設公司都是跟廖朝生借錢,廖朝生會請求開支票跟本票,交付借款有時會是廖朝生,有時候會是以被告名義匯款,然後就依廖朝生指示開支票或本票予余學凱或被告。其與余學凱沒有碰過面,其是依照廖超生的指示,其與被告有見過面,是因為要把票據交給被告,還曾經換票用以延期。其有承諾會將原告新和建設公司興建於金山區中華路102 巷96號2樓、2樓之1 、2樓之2建物以每坪15萬價格移轉給被告及余學凱,作為票據之清償其如果有開支票或本票一定會寫票根,其印象中本票寫好票面跟票根就撕下來給對方,不會再給對方看票根;支票部分偶而會因為可能現場沒有影印機,有時會請對方在票根上簽收。系爭本票看起來覺得很像其簽發的,但又覺得不是,因為該2紙本票上面有2種筆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認為發票人跟住址很像是其的筆跡,但是住址是寫錯的,其覺得自己不會寫錯住址,另外一般其開本票會用個人的圓章而不是方章,另「余素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這些字不是其筆跡。該本票上公司章是很像原告新和建設公司登記章,小章部分很像是公司營業登記上面的章。帶在其票根本上找不到該本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指定人「余素欣」不是其筆跡,但是面額「貳佰伍拾萬元正」「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啓銘」、公司地址及統編看起來很像其筆跡,同樣的票號,但其留存的票根面額為15萬,日期為110 年4 月15日。該張本票上的公司章及小章看起來很像其開票會使用的公司章及小章。票根上的日期、金額、收款人姓名都是由其自己書寫。其攜帶到庭之本票簿,都是其自己的。但前面那些票根空白的票面去哪裡其真的不知道,可能是別人用的。其也不知道該本票簿票根空白的票面交給誰使用,其不可能授權他人填寫本票指定人受款人、日期、金額,一定是自己寫。其沒有向被告借到1150萬,後來其有去查,從被告戶頭匯給其款項是9,759,940元。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其並無向被告借到250萬元這個數字過,就雙方往來款利息早期是月息3 分,後來是月息4 分,借款大部分會先扣三個月的利息,有時候是後面其再匯款三個月的利息,而事先沒有先扣。就票號583471的存根金額250 萬,受款人余學凱,其有向余學凱借到250萬元過,(後改稱)其實是向廖朝生借的,廖朝生指定要其開票要開受款人余學凱,匯款人其忘記是誰了,後來其有收到廖朝生匯款500 萬元,後來其有還款250 萬元,所以剩下250 萬元是在繳利息,票據之所以開250 萬元是因為之前是開500 萬,500 萬元的票據因為其還了250 萬元,所以廖朝生才會把500萬元的票返還,其有從重開一張250 萬元的票據。而卷附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2頁)所載1550萬,其都是向廖朝生開口借錢的,其不認識余學凱。而被告都是來跟其拿票或換票。簽開同意書時余學凱及被告都不在場,都是其與廖朝生處理借款的事情,同意書這樣寫是廖朝生擬好的同意書叫其蓋章,所以其就蓋章了,那時都是先寫好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8-85頁)。原告曾啟銘先證稱「系爭本票2紙看起來覺得很像是其自己簽發的,又編號2所示本票,其認為發票人跟住址很像是其自己的筆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都很像是公司營業登記之大小章」等語,卻又執「附表編號1本票上蓋曾啟銘之圓章,其自己一般開票不會用圓章,附表編號2本票上住址是錯的,其覺得自己不會寫錯住址,另「余素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這些字不是其筆跡」云云否認系爭本票2紙真正,足見原告曾啟銘之證詞已前後矛盾。且查,空白本票、工商本票一般人於坊間文具商店皆可輕易購得,原告曾啟銘提出本票票根屬其自行製作,如欲臨訟杜撰與本件系爭本票相同之票據號碼亦非難事,難認即為簽發系爭本票2紙當時所留之票根,此等票根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佐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91號),原告於系爭本票抗告程序中所提出之抗告狀,全無抗辯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然尚且自行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2頁)承認向被告貸得1550萬元僅稱雙方尚有債務糾葛(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抗告狀及同意書),綜上,可見原告曾啟銘之證詞已難憑信。 2.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見本院卷第348頁): 如附表編號1本票上「曾啟銘」圓章印文1枚,與原告京城銀行支票存款開戶往來約定書上之「曾啟銘」圓章印文、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攜帶至法庭之「曾啟銘」圓章相符(法務部調查局前以系爭本票2紙上爭議之「新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均因蓋印不清,致缺乏清晰紋線特徵以資鑑化,歉難鑑定。故就公司章部分並無鑑定結果),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確為原告曾啟銘所簽發,而原告曾啟 銘為原告新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顯有代表新和建設公司簽發該本票,故附表編號1本票為真正無誤。 3.至於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 曾啟銘」方章印文、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攜帶至法庭之「曾啟銘」方章印文、原告曾啟銘承認真正之同意書上「曾啟銘」方章印文、新和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曾啟銘」方章印文結果為: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曾啟銘」方 章印文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供蓋印之「曾啟銘」方章印文不符,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供蓋印之「曾啟銘」方章印文亦與上開原告承認之同意書及新和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曾啟銘」之方章印文不符(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曾啟銘」方章印文與同意書、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上「曾啟銘」方章印文是否相符依現有資料尚難比對)。可知,經本院於當庭口頭及開庭通知書面籲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攜帶原告曾啟銘蓋用於同意書及新和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曾啟銘」之方章到法院蓋印以供鑑定(明確記載於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200頁),原告曾 啟銘仍不提供蓋印於同意書及新和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曾啟銘」之方章予其訴訟代理人,導致原告訴訟代理人攜帶至法庭蓋印之「曾啟銘」方章印文並非同意書上及新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曾啟銘」之印文,因此附表編號2本票上「曾啟銘」之方章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提供蓋印之「曾啟銘」方章印文不符,此鑑定結果係因原告曾啟銘所為,實難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並非真正。且 原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之1 條第1 項所規定,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法院自得審酌原告證明妨礙情形,將本件無法鑑定可歸責於原告,推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上印文亦為真正。 4.再者,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業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朝生到庭證稱:其認識原告曾啓銘也,也知道原告新和建設公司,其有借款予原告新和建設公司,總共借了1800萬元,所有借款都有交付是用被告及余學凱的帳戶匯款予原告,因為原告有急用,剛好被告及余學凱的帳戶裡面有錢,被告及余學凱的帳戶內的錢有其自己的錢,也有她們自己的錢,雙方有約定借款利息3分,利息是加進去票據裡面,意思就是指票據上的金額是超過實際上的借款金額,超過部分即是利息,其忘記有無收到原告新和建設公司以京城銀行帳戶匯款之利息,本件只有本金利息加進去在票面金額上,原告有無匯款還利息部分其不知道,除了約定利息外,其並無跟原告說要收手續費。如卷附同意書(本院卷第42頁)上所載原告有欠款1550萬元,即是借給原告的1800萬元,當時原告沒有把該同意書給其簽,其忘記簽同意書時其有沒有在場,該同意書其看的時候上面已經蓋好章了,當時是原告曾啓銘直接拿同意書直接去其公司,但其當時不在公司,其不會覺得該同意書上沒有寫其名字很奇怪,寫被告及余學凱的名字也可以。其處理借款這些事情都是被告與原告曾啓銘接洽,其自己也有參與,是原告曾啓銘自己開給被告的。本票都是原告曾啓銘自己先寫好再交給其或被告,原告還利息時,其並無向國稅局申報利息所得,其已中風10年了。其與被告、余學凱為家人關係。本件借款1800萬元,是其與被告、余學凱3人一起出借的,其雖然有同意卷附同意書(本院卷第42頁)上所載內容,但其覺得遭原告欺騙。其有看過系爭本票,上面發票人的章是原告曾啓銘蓋的,是原告曾啓銘在其面前蓋的。其已忘記其與被告、余學凱3人分別借了多少錢給原告,如果1800萬元還給被告,原告就還清了不用再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6頁);暨被告之子即證人余學凱到庭證稱:其是被告兒子,其有看過原告曾啓銘,也有聽家人講過原告新和建設公司,其自己與原告有無借貸關係其不清楚,都是其家人在處理,相關借款金額及利息,其都不知道,是給家人處理。其名下帳戶也都是家人在處理,其對自己名下帳戶不會過問,也沒有實際使用該帳戶,也不知道有無收到原告所匯款項,其有看過卷附同意書(本院卷第42頁),同意書是其家人幫其處理的,不是其自己去簽的,但是不記得何時看過、為何看過。其家人沒有特別告知為何要用其名字簽同意書,其家人沒有告知要用其名義去借錢給別人,其相信我家人。其不知道收到利息是怎麼處理。其不知道原告所開之本票,都是家人處理。其無法回答原告與其間有無借貸關係。卷內同意書、銀行匯款資料、借貸關係等狀況,都是其家人用其名義去辦理的,其都有同意家人去辦理這些事,其家人就是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頁)可知,被告、證人余學凱及證人廖朝生為親屬關係,證人余學凱有同意被告及證人廖朝生使用其名下帳戶,就本件借款係由渠3人共同出借予原告,而關於借款相關交付事宜及票據簽發,則由證人廖朝生及被告負責,系爭本票係原告曾啓銘親自在證人廖朝生簽發,證人廖朝生有同意與原告簽立之卷附同意書上僅記載被告及證人余學凱及原告之姓名,另證人余學凱及證人廖朝生亦均同意僅以被告為系爭本票受款人,即原告僅須對被告為清償,即可消滅全部借款債務。 5.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暨證人廖朝生、余學凱前開證述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屬真正,且係由原告曾啓銘親自 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云云,乏其所據,不 可採信。 (二)被告確有貸與18,114,900元款項予原告,且已如數交付該等借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借款餘額之清償: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及其所抗辯有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其與證人余學凱、廖朝生3人共同貸與原告之款 項總金額為18,114,900元,絕對部分借款係以其等名下帳戶匯款予原告,僅其中50萬元借款係證人廖朝生於000年0月00日以現金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2-424頁),並有原告曾啓銘及證人余學凱、廖朝生之前開證 詞可資佐證,可認被告已就兩造間有18,114,9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其已如數交付該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提出相當之反證,應認被告確已如數交付原告該等借款。再參諸卷附同意書、律師函文、借款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2、210-218頁)可認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餘額之清償。 (三)原告尚積欠被告140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現原告主張所積欠之債務已清償,故被告無債權可供行使,不得憑依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應由原告對於已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至原告雖提出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98-154、450-455頁)之匯款紀錄,欲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云云,惟參諸卷附同意書、律師函文、借款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2、210-218頁)可知,本件 兩造前於民國111 年6 月16日,已就前已發生之18,114,900元消費借貸關係為本息之核算、結算及約定清償方式所為協議,該協議係以原來已明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兩造均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自應認本件借貸金額確為被告抗辯之1400萬元,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擔保上開14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雖原告主張兩造為前開協議後其等有再對被告清償,故被告仍不得對其等主張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再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是原告此部分之清償抗辯,自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2紙均由原告曾啟銘本人所親自簽發業 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業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告向伊借貸1400萬元,且原告未能舉證其等已清償該等借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6,320 元(含第一審135,200元及證人旅費1,120元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劉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000.6.15 250萬元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曾啟銘 000.6.00 000.6.00 CH000000 0 000.1.00 0000萬元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曾啟銘 未記載 000.1.00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