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涂序傑、嘉威企業有限公司、劉嘉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涂序傑 相 對 人 嘉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押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雖執行名義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6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在案,然因系爭判決係宣告假執行,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停止,且聲請人房地業經送鑑價,倘不停止執行,恐將造成聲請人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乃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審理中,聲請人並未到庭,自未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被告未聲明時,是否判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屬法院之職權事項,自無判決脫漏之情,本院既已作成判決,亦無從再另為停止執行之諭知,且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本院亦無 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 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倘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得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如本件聲請人之真意係欲依上開規定提出,應就系爭判決出第二審上訴,並表明請求之依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而非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