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泰承工程有限公司、尤漢祥、家禾國際工程行即周淑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泰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漢祥 被 告 家禾國際工程行即周淑梅 訴訟代理人 李源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投標由訴外 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所舉辦之「茹苳路過橋管段高空油漆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之標案金額預算為新臺幣(下同)1,276,080元,嗣由原告公司以823,080元得標。得標後由原告公司與自來水公司於111年2月15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 明載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 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嗣原告公司再於111年6月24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公司自來水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分包予被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依據契約編號:LM-110-261,原契約金額823,080,承攬比例分配,甲方(即被告)70%,乙方(即原告)30%,結算金額若以契約實作實算,甲 方須退還請領工程款項,依承攬比例退還乙方。」。其後,被告已全數支領系爭工程款項共計576,000元完畢,然系爭 工程於最後驗收時,自來水公司採實作實算計價,最後認定之總工程金額為462,280元,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被告自應依比例退還原告公司。系爭工程總工程金額462,280元, 依約其中70%即323,596元應由被告領受,但被告已預先支領 576,000元,其差額252,404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公司,被告受領323,596元工程款部分,應自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同額損害。屢經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公司是與自來水公司簽約,約定系爭工程價金為823,080元,但伊施作完原告公司分包之工程後, 原告公司卻稱僅有向自來水公司請款462,280元,其餘工程 金額要伊自行補上,這跟兩造當初的約定不同。自來水公司最後就系爭工程雖然僅給付462,280元,但伊認不足工程款 部分應該原告公司自己去向自來水公司請求。就原告公司分包出來的工程部分,伊都沒有減少施作,但是關於契約約定內實作實算部分,有部分伊不知道的,例如現場要有人指揮部分,這些工程款項就被扣除。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確實是伊與原告公司其中一位股東的對話內容。其中有關提及沒有施做工程部分,伊是用別的工法去施做,而對話內容提及伊要按比例退給原告公司的意思是,原告公司應該要先去向自來水公司請求,請求不成伊才願意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得標資料、工程契約、合作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依據契約編號:LM-110-261,原契 約金額823,080,承攬比例分配,甲方(即被告)70%,乙方(即原告)30%,結算金額若以契約實作實算,甲方須退還請領工程款項,依承攬比例退還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告公司分包予被告施作之工程款係按被告70%、原告公司30%之比例分配,但 結算金額若以契約實作實算,被告公司須退還請領工程款項,依上開比例退還予原告公司。佐以原告公司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李源榮對原告公司股東陳稱:「這個案子如有扣到今(按應為金之誤)額我在依比例退給妳們」、「譬如扣10萬我就是退7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被告公司顯已知悉本件系 爭工程原告公司分包予被告施作之工程項目係採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被告公司並允諾如有遭自來水公司扣除之工程款,其願按系爭協議約定之比例(即被告70%、原告公司30%)退還原告公司。 (二)本件被告對於其已預先自原告公司支領576,000元工程款 ,然系爭工程於最後驗收時,惟系爭工程嗣後經自來水公司以實作實算計價最後認定之總工程金額為462,280元乙 節並不爭執,依上開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就上開總工程 款462,280元,按被告公司70%即323,596元、原告公司30% 即138,684元之比例分配。惟本件被告公司已預先自原告 公司支領576,000元工程款,則被告公司領得逾323,596元部分之252,404元工程款,依上開約定,自應返還予原告 公司。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採 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