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邱敏錦、陳宥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邱敏錦 被 告 陳宥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763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00元。」,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訴外人得安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元(其中工資費用:122895元,零件費用:267105元),且因B車自111年12月19日入場維修,迄至111年12月30日維修完成並交車,而受有不能使用車輛12日之損失計7200元(計算式:每日600元×12日=7200元), 嗣訴外人得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將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服務明細表、現場圖、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測繪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及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尚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39萬,雖有上開電子發票 及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據,然B車係107年6月出廠,此有 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6710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2月19日止,已使用4年7月,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3230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2895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6125元(計算式:122895+33230=156125),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63325元(計算式:156125+7200=163325)。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105×0.369=98,5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105-98,562=168,543 第2年折舊值 168,543×0.369=62,1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543-62,192=106,351 第3年折舊值 106,351×0.369=39,2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351-39,244=67,107 第4年折舊值 67,107×0.369=24,7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107-24,762=42,345 第5年折舊值 42,345×0.369×(7/12)=9,1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345-9,115=33,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