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77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 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乙○○○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30日、92年3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分別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金卡、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VISA白金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0年10月3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代償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六個月以年息6.4%計收利息,後一年以年息14.97%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 償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查被告至94年9月4日止,信用卡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89,968元,及其中本金78,705元按前述約定應加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9,968元,及其中78,705元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後補陳: ㈠90年10月間及92年3月間,原告接獲以被告乙○○○名義 申辦之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審核後分別於90年10月30日核發VISA金卡及代償卡,92年3月7日核發VISA白金卡,經收受後陸續有消費記錄。 ㈡又被告乙○○○於94年8 月18日來電表示,從未申辦過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係爭信用卡消費均非被告所為,原告遂與被告核對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之個人資料,被告均否認之,惟申請信用卡時所附之證明文件則為真正(即身分證影本),嗣原告與被告確認身份證件是否有遺失或被竊之情事,被告則推說不清楚,又原告追問被告身分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為何會在第三人手上?被告始告知原告,偽冒申請之人應為訴外人周碧雲,被告因於90年間住院,周碧雲為當時照顧伊之人,其非常信任周碧雲,故將個人資料全數交由周碧雲保管,由周碧雲代其處理個人事務。 ㈢按民法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謂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依被告所述,係爭信用卡均為周碧雲以其名義所申請,被告並不知情,即周碧雲為無權代理之人,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申請信用卡時所附之個人資料均為真正,且係由被告親自交付周碧雲,在外觀上足以使原告相信周碧雲為有權代理之人,故依上開規定應成立表見代理,被告對於不知情之第三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即被告與原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仍成立生效,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及其本金部分依約應加計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為證。 ㈣關於被告答辯(二)狀答辯理由第一點,被告引用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主張被告將身分證件影本及印章交予第三人辦理特定事項,為平常之事,倘持有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之該他人,除受委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未免過於嚴苛云云。上開判例係針對一般社會習慣委託他人代理某特定事項,而交付某些特定身分證件為社會上之常態,若受委託之人,以委託人之名義持該項特定證件,辦理受委託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時,僅依受委託人持有委託人交付之特定身分證件,即須由委託人負表見代理之責,則過於嚴苛。惟就本案而言,被告並非僅基於委託第三人辦理某特定事項之意思而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而係以一概括授權之意思將身分證、存摺及地契等極為重要之個人證件交付予第三人周碧雲保管;被告本人曾親口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其極為信任第三人周碧雲,身邊所有的事情均交由周碧雲處理,又被告來電反應係爭信用卡遭人冒名申請後,原告曾以電話照會同業,計有友邦銀行、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等,其中友邦銀行曾向原告表示,被告曾於94年8月23日親臨友邦銀行,親口向友邦銀 行人員表示,其與周碧雲為很熟的朋友,所以被告於受傷期間無法處理之事務全數交由周碧雲處理,因此被告之存摺、身分證及地契等資料均交由周碧雲保管,被告並提出自己的殘障手冊以表示其傷勢嚴重,惟友邦銀行人員發現被告傷殘手冊上所填寫之聯絡人為「周碧雲」,關係為「配偶」,故友邦銀行人員即詢問被告為何其殘障手冊上之連絡人為周碧雲?又為何係配偶關係?被告則表示因當時傷殘手冊為周碧雲代辦,但其完全不知其殘障手冊上有填寫連絡人為「配偶周碧雲」,又友邦銀行人員詢問殘障手冊是否一直為被告保管,被告則言,殘障手冊在其保管之下已經有三、四年了。就此可知,被告並非僅基於委託周碧雲辦理銀行貸款之意思而交付身分證影本,而係基於概括授權之意思將個人資料交付與周碧雲。換言之,被告係授權周碧雲打理個人身邊所有事務,並未對其代理權作出任何限制,就外觀上周碧雲對外具有完整之代理權,與被告所引用之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不同,被告並非僅就 委託特定事項而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及印章予第三人,而係基於概括授權之意思將其身分證件及其他個人資料交予第三人周碧雲,自無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之適用,合先 敘明。 ㈤原告於90年10月間收受以被告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當時隨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為被告於75年7 月初發之身分證影本,因被告於89年2 月16日補發新身分證,故原告審查後曾致電要求被告改附最新之身分證件影本,當時與原告聯絡者為一女子,自稱被告妻子,原告與其照會各項被告資料,其均能應對如流,亦能提供被告最新之身分證影本,又一般社會大眾委託配偶代辦信用卡者,比比皆是,原告因而審查通過核發信用卡予被告。按一般常理而言,偽冒申請者取得身分證件影本之方式,不論係因竊取或因持卡人為委託他項事務而交付,一但身分證件掛失後,偽冒申請人即無法提供最新之身分證件影本,然就本案而言,申請人一開始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為民國75年7月初 發之身分證影本,嗣經原告要求後即立刻補附最新之身分證影本,其又能完整告知被告各項資料,就外觀形式而言足以使原告相信該名女子確實為被告妻子,並且具有被告之授權。 ㈥被告於答辯(二)狀質疑原告未盡徵審義務,發卡浮濫云云,惟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簡稱信用卡自律公約)第壹章第二點第五項之規定:「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徵信作業,如申請人係當面申請,應詳細核閱申請人身份證件原本,如申請人係郵寄或傳真申請應依財政部同意且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全信字一六四三號函各信用卡機構之確認申請人身分之替代徵信程序辦理,以防冒名申請;倘因未妥慎辦理發卡徵信作業而發生偽冒申請案件時,發卡機構應負偽冒損失之責任。」,又依「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全信字一六四三號函」之相關規定:「(一)依信用卡申請人所填、所附之相關資料、文件逐筆審核,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及各發卡行內信用管制檔或資料檔及同業提供之風險名單)與該申請人上開資料比對是否相符,以確認申請人身份,例如以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查詢該中心之綜合信用資訊,該資訊即涵蓋申請人身分證字號、中文姓名、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等身分證件之基本要項。(二)對可疑申請案件電話照會申請人及就業單位或其關係人,以瞭解其所提供資料之真實性。(三)倘對有疑義之申請案件經由查號台(104 或105)查詢申請人聯絡電話與所填之聯絡電話是否相符 ,或照會申請人往來銀行或實地拜訪申請人之住所或檢查身分證字號之邏輯等,以確認申請人身份。」查係爭信用卡進件後本行即按財政部及信用卡自律公約之規定,對於本件信用卡申請案件為謹慎之審核,書面資料方面,原告於進件時即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之真實性及綜合信用資訊,確認無誤後,原告亦以電話照會被告及其就業單位及其關係人,以確認被告所填寫資料之正確性,故原告確實已按財政部規定盡徵審義務,而非如被告答辯狀上所述,對信用卡之核發浮濫。 ㈦總結以上所述,被告乙○○○基於概括授權之意思,將個人資料悉數交予周碧雲,委託其處理所有個人事務,使第三人周碧雲有完整的代理人外觀,原告因信任周碧雲所提出之個人資料為真正,故相信其確實有代理權,代理被告申請信用卡,因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第三人周碧雲,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89,968元,及其中本金78,705元部分自94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利息。並提出被告 乙○○○與原告間對話錄音及譯文、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全信字一六四三號函、原告公司徵審系統畫面等件為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原告起訴所主張90年10月30日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92年3 月7 日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均非被告所申請,而係訴外人周碧雲在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下,虛偽冒名所申請使用,觀諸係爭信用卡申請書內容均非被告所填載,而申請人簽名欄亦非被告所親簽即明,由於周碧雲將係爭信用卡帳單送達地址填載他處,掩飾得當,直至周碧雲欠繳卡費,多家發卡銀行向被告追索時,被告始發覺上情,並對周碧雲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並以94年度發查字第1728號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中。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同法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係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及被告有使用係爭信用卡積欠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於94年12月28日準備書狀主張:訴外人周碧雲為無權代理之人,以被告乙○○○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所附之個人資料為真正,且係由被告親自交付予周碧雲,在外觀上足以使原告相信訴外人周碧雲為有權代理之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成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惟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我國人民將自己身分證影本或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身分證影本或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資依循。 ㈡本件原告所提證物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書證,除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名義所有之土地、建物謄本形式上真正外,其餘申請書及傳真文件等,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自應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 ㈢查周碧雲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乃係受被告之託欲辦理銀行貸款,惟周碧雲並未辦理,擅自移為他用;而被告名義之土地、建物謄本,任何人皆可向地政機關申請而取得,從而尚難依此認定被告有申請信用卡表見之主觀及客觀事實。再者,原告為銀行業者,其對申請信用卡之名義人,自應依一定流程辦理實質徵信,然原告並未為之,僅為形式上審查,對信用卡之核發,明顯浮濫,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客觀具體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周碧雲」,及「核卡程序並無疏失」負舉證之責。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613號及83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查本件以被告乙○○○名義申請之信用卡,係訴外人周碧雲偽冒名義所申請之事實,已據原告所自認。而依據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申請書等文書資料亦顯示訴外人周碧雲並非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為申請信用卡之法律行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 ㈡次查原告曾於92、93年間,向被告採取催收之動作,被告當時即已嚴詞表明係爭信用卡並非其所申辦,並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書立「切結書」聲明未曾申辦之意旨。然事隔多時,原告明知上情,竟仍逕對被告起訴催討,顯非有理。 五、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22號及81年台上字第9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95年1 月23日準備書狀指陳:被告之傷殘手冊上有填寫一連絡人為「配偶周碧雲」;又周碧雲能提供被告最新之身分證影本,認被告係概括授權予周碧雲云云。惟查本人是否有表見之事實,而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自應以第三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當時存在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之依據: ㈠查被告持有之傷殘手冊,係訴外人周碧雲於92年9 月間被告發生車禍住院後所代辦,手冊上填載連絡人「配偶周碧雲」亦係周碧雲所偽填,並非被告同意所為。況周碧雲於90年10月間偽冒被告名義申請本件係爭信用卡時,傷殘手冊並不存在,原告顯無誤信之可能。 ㈡次查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乃89年2 月16日補發,訴外人周碧雲於90年10月29日使用上開身分證影本申請係爭信用卡,二者時間已相隔一年八月有餘。如前所述,倘持有身分證影本之第三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已明示斯旨。 六、又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被告所經營之「建利商行」,地址填載為「台北市○○○路105巷15弄1號B-1之21」。惟查「建利商行」之真正地址為「台北市○○區○○路13號」,就此點即可證明原告於核發信用卡時,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實質徵信查證,明顯浮濫,此亦成為日後大量呆帳之主要原因。 七、依上所陳,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顯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地94發查1728字第32969號通知函影本、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節本、被告遭人冒 用名義,而偽造(以下同)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向花旗銀行申請VISA金卡信用卡之申請書、向渣打銀行申請MASTER金卡及VISA白金卡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向原告銀行申請VISA金卡及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8月18日去電予原告表 示,渠從未申辦過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系爭信用卡消費均非被告所為,原告遂與被告核對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之個人資料,被告均否認之,惟申請信用卡時所附之證明文件(即身分證影本)則為真正,嗣原告與被告確認身份證件是否有遺失或被竊之情事,被告則推說不清楚,又原告追問被告身分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為何會在第三人手上?被告始告知原告,偽冒申請之人應為訴外人周碧雲,被告因於90年間住院,周碧雲為當時照顧伊之人,其非常信任周碧雲,故將個人資料全數交由周碧雲保管,由周碧雲代其處理個人事務等云。按,民法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所謂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依被告所述,系爭信用卡均為周碧雲以被告名義所申請,被告並不知情,即周碧雲為無代理權之人,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申請信用卡時所附之個人資料均為真正,且係由被告親自交付周碧雲,在外觀上足以使原告相信周碧雲為有權代理之人,故依上開規定應成立表見代理,被告對於不知情之第三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即被告與原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仍成立生效,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及其本金部分依約應加計之利息等云。 二、被告除否認有於如原告主張之時地,向原告申請、領用原告所發之VISA金卡及白金卡之信用卡使用,及積欠如原告上述主張之消費款及利息之事實外,所辯略以係遭訴外人周碧雲在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下,虛偽冒渠名義所申請使用;另周碧雲所以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乃係被告託其辦理銀行貸款,而周碧雲並未辦理,擅自移為他用,而被告名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任何人均可向地政機關申請而得,自不得因周碧雲偽冒被告名義,持被告上述身分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向原告銀行申請上述信用卡,而逕認被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等云。 三、查,原告就被告所辯渠本人未向原告申請上述信用卡,亦未授權於他人向原告申請上述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均自認屬實,惟主張被告將極為隱私之個人身分資料即身分證影本,及渠所有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交付訴外人周碧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其行為已足使原告相信被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周碧雲,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權授 與人之責任,而應負責清償上述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等云。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表見代 理權之授與,亦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惟因本人之行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在法律上應負授權人責任。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同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依現今社會商業習慣,信用卡契約之簽訂,均以文字為之,並無以口頭為契約之簽訂者,此項習慣即為構成法規之一部,又,信用卡契約之簽訂,原則上需由當事人本人為之,其當事人本人未能親自為之者,固得委任代理人依法律有關代理之規定為之,故,本人委任他人代理其與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者,即係委任他人為委任事務之處理,為處理此項委任事務,本人即需為代理權之授與,而依上述習慣,其簽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行為,既需以文字為之,則依上述法律規定,其代理權之授與,亦需以文字為之,亦即由他人代本人與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需具本人之代理權授權書,以證明其有代理權,並依法律規定之代理方式為之,即需於契約書內表明為代理之旨,如有違反,其契約對本人不生效力,自係當然之解釋;查,本件被告否認有親自,或授權予周碧雲與原告簽訂系爭系爭信用卡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微論依被告所辯,原告所稱之個人資料即渠身分證影本,係渠交付周碧雲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周女未照辦之事實是否真正,惟僅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本質上尚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即係授權予周女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而依現今社會習慣,亦未足使一般人信其行為即係代理權之授與。況依上述法律規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簽訂,除本人親自為之,或以文字授權他人為之外,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權授與 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系爭信用卡契約,縱係原與被告有極親密關係之周碧雲以被告名義簽訂,被告既無授權予周女與原告訂約之行為,則系爭信用卡契約,依法對被告不生效力。 五、查,當今之商業社會,因競爭劇烈,信用卡契約之簽訂及信用卡之核發,固重在便捷、迅速,俾得以廣集客戶,擴大業務,提高利潤;惟契約簽訂之安全徵信,仍為業者首要之考量,如業者以擴大業績,提高利潤,為首要之考量,而未就安全徵信為重要之考量,其結果為增大信用卡契約之風險性,風險提高後,業者本於利潤之考量,將此風險轉嫁予信用良好之持卡人,而以提高循環利息,甚或以其他名目,諸如預先徵收高額手續費、高額之逾期違約金等方式,以平衡其高風險之損失,其對信用良好之消費者,則屬不公平之商業行為,故上揭法律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於信用卡契約之簽訂不得適用,其法理在此;其餘,原告復無證據足證系爭信用卡債務,係被告持卡消費所發生,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述債務,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