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劉于慈、葉美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葉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4,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77,996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96元,及其中214,16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63,828元自追加變更暨補充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96元,及其中214,16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63,828元自追加變更暨補充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前為原告之出資股東,受全體股東選任為董事,成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因被告與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符,而將其出資額550萬元售予訴外人李祐陞,且同時將李祐陞借被 告名義登記之出資額700萬元返還李祐陞,故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於110年1月6日變更為甲○○。被告於108年5月10日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借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並設定動產抵押,被告於108年5月10日至110年1月均自行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共計429,600元,惟自110年2月起即不再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並於同年12月21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因被告不願配合李祐陞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故原告不同意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原告為避免財產遭動產擔保權利人查封扣押,即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止,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共計268,830元。又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以所有人之姿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惟自111年3月12 日起故意將系爭車輛棄置於公有停車格,產生高額停車費,原告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只能代為繳納111年3月12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之停車費,共計48,066元。另系爭車輛尚有9期(即111年9月至112年5月止)貸款共161,100元需繳納,原告認被告不會主動繳納,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7日曾傳訊息予李祐陞,表示系 爭車輛之開銷負擔均由被告負擔,要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可證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原告之名義辦理登記。被告於108年8月27日與李祐陞簽訂原告出資額買賣轉讓契約書時,自行書寫還款紀錄,其中1筆還款金額97,610元,係原告 代被告墊付系爭車輛3期貸款、保險費(含強制險)、選牌 費等費用,如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為何會同意李祐陞自其向被告購買原告之出資額金額中扣除該筆金額,足證系爭車輛確係被告借原告之名義辦理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如認系爭車輛非其所有,則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保管系爭車輛,如其要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亦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至原告所在地,經原告接收並確認系爭車輛處於正常可行駛之狀態,始可排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惟被告卻將系爭車輛任意棄置於公有停車格,讓系爭車輛繼續產生停車費,違反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再者,在被告未將系爭車輛直接交付原告之情況下,如系爭車輛遭人破壞,原告再將系爭車輛拖回,賠償責任將難以釐清,可能滋生其他案件,故將系爭車輛拖回或駛至適當停放處所為被告之責任,非原告所能置啄。 ㈣綜上,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於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借原告名義辦理登記,且系爭車輛均係被告在使用,縱被告將原告出資額售予李祐陞,惟於108年9月自原告離職後,系爭車輛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且自111年3月12日起將系爭車輛棄置於公有停車格迄今。被告如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應於離職後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而非以所有人之姿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車輛係原告所購買,被告給付系爭車輛24期貸款,僅係因被告當時為原告之負責人,且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李祐陞一直以被告為負責人有蓋章貸款,恫嚇被告繳納貸款,直至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經營後詢問律師,方知繳納貸款是原告之責。嗣李祐陞聯合貸款公司業務向被告索討貸款,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遂向李祐陞表示倘要被告繼續繳納系爭車輛貸款,需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李祐陞卻堅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隨後於111年3月12日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並交還鑰匙及相關資料,被告已無權再處理系爭車輛,會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有停車格,係因被告與李祐陞間有保護令,被告不敢將系爭車輛開回原告處。 ㈢被告於108年至109年間擔任原告之負責人,處理原告公司標案,當可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且原告至今仍設立在被告住所,系爭車輛放在被告住所有何占有行為,110年原告 更換負責人,被告有請原告處理系爭車輛的事情,但原告置之不理,還一直占用被告處所停放系爭車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可參)。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自應就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以系爭車輛之前24期貸款係由被告繳納,且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使用為由,並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停車繳費收據為憑(司促卷第11-42頁、本院卷第85-105頁)。惟查: ⒈被告曾繳納24期系爭車輛貸款計有42萬9,6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另李祐陞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以每月繳納17,900元或2個月繳納35,800元之方式,支付系爭車輛之 貸款(含匯款手續費)計有268,920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跟行匯款申請書、支付明細表在卷可參(司促卷第21-31頁、本院卷第85-90頁),堪信屬實。另原告支出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停放在公有停車場之停車費計有48,299元(原告僅請求48,066元),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繳費收據、月繳優惠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司促卷第33-42頁、本院卷第91-105頁)。 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本文規定自明。查原 告於108年4月間以其名義向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869,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4月30日領得汽車牌照,另於同年5月10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輛設定96萬9,000元之動產抵押權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與李祐陞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參(司促卷第15頁、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29、53、54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故系爭車輛既以原告名義申請汽車牌照,並設定動產抵押權,原告自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無訛。 ⒊次查,原告提出之被告110年12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司促 卷第17-19頁),內容係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並 要求原告返還被告先前繳納之車貸429,600元,且將系爭車 輛取回,否則原告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等語。顯見被告並未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催告原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於原告設立登記時,係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10年1月6日始變更為甲○○等情,有原告 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司促卷第11-13頁),故其先前使 用系爭車輛亦屬平常,無法憑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 ⒋又查,原告固主張其代繳系爭車輛貸款等情,惟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係由李祐陞自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轉帳匯款支付上開車貸,已如前述,並非自原告名下之帳戶轉帳支付,難認係由原告代為繳納。又原告主張被告曾繳納系爭車輛貸款計有42萬9,600元,故應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倘此推論成立,是否也可反推李祐陞願支付上開車貸,故李祐陞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另原告主張被告不願配合李祐陞辦理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故不同意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與被告,且被告自行書寫之還款紀錄(本院卷第111頁),有扣除原告代為墊付之貸款金額及保險費、 選牌費97,610元云云。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李祐陞間之出資額債務糾紛,實與原告無涉,原告本不得援引為同時履行抗辯,進而拒絕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被告(倘系爭車輛確如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又觀諸前揭還款紀錄,亦屬被告與李祐陞間之還款明細,與原告無關。準此,原告上開將李祐陞與原告視為一體之主張,均非有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主張代為支付系爭車輛貸款之款項。 ⒌再查,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車輛開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21巷之公有停車格停放,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將系 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寄與原告之負責人甲○○;原告於111 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 購買人、貸款債務人及使用人,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有停車格,應該費用及保管責任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告知其為系爭車輛實際購買人、貸款債務人及使用人,故應繳納停車費15,018元,若3天後 未繳清,由原告代繳後向其求償;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告知其於函到10日內變更系爭車輛之動保擔保人,併將系爭車輛鑰匙寄與被告;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車輛鑰匙寄還原告;目前系爭車輛鑰匙係在原告處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191頁)。另查,被告曾對向本院對李祐陞聲請民事通常保 護令,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李祐陞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告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頁)。故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併將該車鑰匙寄與原告負責人,實係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避免與原告股東李祐陞見面,以保障自身安全,從而以此方式移轉占有與原告。原告取得鑰匙後,本可持之將系爭車輛駛離,無需支付停車費,倘欲避免糾紛,自可將取車過程錄影存證,卻任其放置在該處持續產生停車費用,再主張應由被告承擔支付上開停車費之責,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996元,及其中214,16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63,828元自追加變更暨補充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