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越國際有限公司、阮海清、武春輪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新小字第593號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訴訟代理人 陳越方 被 告 武春輪(VU XUAN LUAN)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新小字第593號(即112 年度新小調字第 511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9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2元,及自民國112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