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聲明異議人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陳再興即和興土木包工業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151號於104年1月2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1月26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4年1月15日收受郵務送達證書後,至派出所領取本院於103 年12月22日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1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旋於104年1月20日遵期提出異議,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26日竟以其異議之提出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及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於 聲明異議人營業所地址即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並由聲明異議人受僱人張永琳所簽收並蓋有聲明異 議人公司便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聲明異議人遲至104年1月20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乙紙在卷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裁定 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